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之情形: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931號民事判決(原判例)
「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38號民事判決
「鄰地所有人知越界情事而不異議,此項知與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定之,而係依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而定,且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民事判決
綜觀民法796條、796-1條規定可知,於越界者並非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例如無過失或輕過失)之情形,若越界者能證明「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或「拆除對公共利益或當事人利益造成巨大損害」,鄰地所有人就不得請求越界者拆屋還地。
換言之,若法院認定鄰地所有人不知越界或有知道越界但有立即提出異議,且拆除越界部分不會對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造成巨大損害,即會判決越界部分應予拆除。以下就上述兩個要件分述之:
(一)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依照上揭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可知,「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此項要件之舉證責任在越界的一方,換句話說,越界者要先能證明「鄰地所有人在越界當時已明知越界」,不能以建築完成後鄰地所有人沒有異議而推定明知,如果未曾指界、或非親屬關係,實務上越界者很難證明鄰地所有人明知。至於若「建築完成後」鄰地所有人才知悉越界,鄰地所有人就沒有即時提出異議之義務,越界者即不能以鄰地所有人不即提出異議而主張免拆。
(二)拆除對公共利益或當事人利益造成巨大損害
法院對於民法第796-1條中「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之判斷,就當事人利益角度,通常會考量「拆除後對越界者損失是否重大」、「是否老舊」、「是否屬違建」、「越界者過失程度(無過失時法院常傾向不拆,如地政測量錯誤)」、「越界占用部分之面積(如少於10平方公尺,法院常傾向不拆)」、「占用面積與鄰地面積之比例」等因素,而就公共利益角度,則會考量「是否影響公共安全(如擋住防火巷)」、「是否影響公共利益(如擋住排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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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什麼情況下,可以請求「拆屋還地」?✨
一、越界部分不屬於房屋本體一部分:
「民法第796 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800號判決(原判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13號民事判決
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如果越界的部分根本不屬於房屋本體,也就是在房屋本體的外面另外加蓋,不會損及房屋整體,例如圍牆、圍籬、陽台、雨遮等,甚至外建之廚房、廁所、車庫、豬舍,實務上常認為根本沒有民法第796條規定的適用,應該直接回歸民法第767條原則規定,可以逕行請求越界之人拆屋還地。
二、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之情形:
依民法796條規定反面可知,若越界者是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時,毋庸考量鄰地所有人是否知道越界而未即時異議。再依民法796-1條但書之規定,如果土地所有人是「故意」越界,不適用同條前段之規定,也就是不用考量「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就可以直接請求越界者拆屋還地。但若越界者僅是「重大過失」越界而非故意時,依民法第796-1條規定,尚要考量「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判斷是否可請求越界者拆屋還地。
然而,要證明越界者建築時就是故意越界並不容易,所以實務上以「故意」越界而判決拆除的案例並不多,例如鄰地所有人在還沒建築時就已警告勿越界、越界部分幾乎占用鄰地全部、使用執照的面積已經比自己土地面積大,顯然是故意占用鄰地等等,至於「重大過失」的案例就更少見。
正因為大部分的案例無法證明越界者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所以大部分案例最後都還是要討論鄰地所有人是否有民法第796條「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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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權擔保之一般債權超過15年,是否還可以實行抵押權?
近來有個當事人在整理遺產時,
意外發現一張陳舊的借據及抵押權狀,
原來父親生前曾經借了一大筆錢給他的朋友,
雖然有設定抵押權,但礙於朋友的交情一直沒有催討債務,
就這麼拖過了15年,
當事人去請他返還過去債務,
父親的那位朋友卻稱早已超過15年了,已經消滅時效了,所以拒絕返還。
難道,超過15年的債務真的不能請求返還嗎?
首先,一般請求權消滅時效15年是規定在民法第125條,
如果債權人的請求權已經消滅時效,
債權本身雖然不消滅,但是債務人可以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但是,有一個小例外,
這項債權有設定「抵押權」時,
雖然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
債權人還是可以就抵押物取償!(民法第145條規定參照)
這時就有人會問啦,那這樣債務豈不是天荒地老,
永遠無止息?
「當然不是。」
雖然依據前面說的民法第145條規定,債權人仍可就抵押物取償,
但是抵押權存續期間是有限制的,
如果消滅時效過後,再經過5年,還不實行抵押權,抵押權就
消滅了,消滅了,消滅了!
(民法第880條、第881-15條規定參照)
這時,除非債務人良心發現主動還你這筆錢,
否則一輩子也別想要回來了!
總而言之,如果債權經過了15年,但未超過20年,
雖然時效消滅,但還可以實行抵押權,
請趕快回家確認自己的借據期限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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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1 號 –✨
✨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完成之效果案✨
解釋文
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然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
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應予補充。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號民事判例:「繼承回復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有關真正繼承人之「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部分,及本院37年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消滅時效完成後行使其抗辯權者,其與繼承權被侵害人之關係即與正當繼承人無異,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應認為繼承開始時已為該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所承受。……」關於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由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承受部分,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於此範圍內,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本院院字及院解字解釋,係本院依當時法令,以最高司法機關地位,就相關法令之統一解釋,所發布之命令,並非由大法官依憲法所作成。於現行憲政體制下,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108號及第174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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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可以強制執行嗎❓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
「執行法院於必要時
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
二、本案法律爭議執行法院能否核發執行命令逕予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
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
三、本大法庭之理由
1⃣按債權人之金錢債權,係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
國家為保護其權利,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
俾使其得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
使用強制手段,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加以執行,以實現其債權。
債務人之財產,凡具金錢價值者,除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與,
或依其性質不得為讓與者等外,均屬其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2⃣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
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下稱保單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單價值準備。
要保人對於以保價金計算所得之保單價值,
不因壽險契約之解除、終止、變更而喪失,亦稱不喪失價值,
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
諸如保險人依保險法第116條規定終止壽險契約,
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有保價金者,要保人有請求返還之權利;
要保人依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規定終止壽險契約時,
得請求保險人償付解約金,或基於保單借款權向保險人借款等,
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
足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
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
3⃣人壽保險,雖以被保險人之生命作為保險標的,
且以保險事故之發生作為保險金給付之要件,
惟保險金,為單純之金錢給付,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轉化或替代物,
壽險契約亦非發生身分關係之契約,其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尚無不同。
人壽保險,亦非基於公益目的或社會政策之保險制度,
其權利客體與權利主體並無不可分之關係,依契約自由原則,
要保人之契約上地位,於符合保險法規定之情形下,
得為變更,亦得為繼承,凡此,均與一身專屬權具有不得讓與或繼承之特性有間。
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終止權,既係依壽險契約所生之權利,
即非屬身分權或人格權,亦非以身分關係、人格法益或對保險人之特別信任關係為基礎,
得隨同要保人地位之變更而移轉或繼承;
其行使之目的復在取回具經濟交易價值之解約金,
關涉要保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利益,並非僅委諸要保人之意思,
再參諸保險法第28條規定要保人破產時,破產管理人得終止保險契約;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
監督人或管理人得終止債務人所訂包含壽險契約在內之雙務契約,
足見其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
4⃣強制執行法關於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標的,
無論該債權是否附條件、期限,
於第115條定有扣押、換價、分配之共同執行方法。
債務人於其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
即喪失對於該債權之處分權,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
得進行將該扣押權利金錢化所必要、適切之處分行為。
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
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
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
至於壽險契約或因訂有效力依附條款,
致其附約亦因壽險契約之終止而同失其效力,
惟此係依要保人與保險人間事先約定之契約條款致生之結果,
非可執之即謂執行法院不得行使終止權。
5⃣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
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
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壽險契約,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
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
仍應審慎為之,
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規定,
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6⃣綜上,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壽險契約權利後,
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
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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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錯(有責)的配偶,不能訴請離婚】 #違憲
▫大法官於本月做成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
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
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
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
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
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
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正之。
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
應依本判決意旨裁判之。」
▫離婚有✨合意離婚✨與✨裁判離婚✨
▫民法第1052條規定,造成婚姻破裂的一方不得訴請離婚。
▫如今憲法法庭認為,雖然曾經做錯事(例如外遇、家暴)
但過了一段時間後,如果還是不允許做錯事的一方提起離婚訴訟就違憲了
也就是過一段時間後,仍然✨允許做錯事的一方提起離婚訴訟✨。
▫而相當期間是多長則是立法者的立法形成自由
大法官並未說明要經過多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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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囑有哪幾種❓
怎樣訂立遺囑才有效❓
誰可以立遺囑❓
1⃣.民法第1186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為遺囑
但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為遺囑。
也就是只要年滿16歲、具有行為能力就可以訂立遺囑。
遺囑的種類有哪些❓
1.自書遺囑
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
(1)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
(2)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
(3)必須以手寫的方式寫完遺囑全文
2⃣.公證遺囑
民法1191條規定:
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
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
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
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
1.遺囑人指定2名以上證人,並於公證人面前親自口述遺囑
2.由公證人筆記、宣讀並講解
3.由遺囑人,、證人、公證人簽名後完成
3⃣.密封遺囑
民法1192條規定:
密封遺囑,應於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於封縫處簽名
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
如非本人自寫,並陳述繕寫人之姓名、住所,
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
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
(1) 遺囑人親自或由他人代筆書寫
(2) 遺囑人於遺囑上簽名
(3) 彌封後須在信封封縫處再簽一次名
4⃣.代筆遺囑
民法1194條規定:
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
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
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
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1) 遺囑人指定3名以上證人,並由遺囑人口述遺囑
(2) 由其中一位證人為代筆人,並由遺囑人確認內容
(3) 全體證人及遺囑人簽名(若無法簽名,可以蓋指紋代替)
5⃣.口授遺囑(遺言)
民法1195條規定:
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
得依左列方式之一為口授遺囑:
一、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
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
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
二、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
並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
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
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
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
(1)筆記:
由遺囑人口述遺囑
由其中一位證人作成筆記並由全體證人簽名
(2)錄音
由遺囑人口述遺囑
全體證人口述自己的姓名,並表示遺囑為真
全部予以錄音,並將錄音帶當場密封
全體證人於封縫處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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親子鑑定,可以強制驗DNA嗎❓
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上字第 2366 號判決:
「民法並無對生父強制驗 DNA 之規定。
具體個案於認領之訴訴訟程序中,依民事訴訟法第 288 條規定,
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或因其他情形認為必要時,
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爾,為真實血緣之發現,
法院自應依職權為相當之調查,不能因一方當事人之不配合檢驗,
而使他方當事人受不利之判決,否則即與上開規定不符。
又為親子血緣鑑定必須生父本身參與始可,如需生父之血液等,
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生父本身,而被上訴人拒絕提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
惟依上開同法第 367 條準用同法第 343 條、第 345 條第 1 項規定,
法院得以裁定命生父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生父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
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即提起訴訟之他方,如:非婚生子女)
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即受訴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不利益
家事事件法第68條:
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
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
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74 號判決:
「家事事件,舉證之當事人聲請勘驗,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
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有命行勘驗之必要者,而勘驗物係由他造占有者,
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他造提出勘驗物,他造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
法院得審酌情形認舉證之當事人關於該勘驗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
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
則當事人一造聲明為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
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因認其聲明為正當,
而命為鑑定時,他造倘無不可期待其受鑑定之正當理由而拒絕者,
法院固自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關事證後,
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惟仍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裁定命其提出鑑定物而後可。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與上訴人有血緣關係
並聲請法院命上訴人接受勘驗之親子血緣鑑定,
原審認被上訴人已舉證釋明其與上訴人之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
而詢問上訴人是否可接受DNA 鑑定?惟於上訴人表示無法接受後,
並未裁定命上訴人為鑑定(見更審卷第二五頁、九九頁),
即遽認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與李○霖所生之子為正當,
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依上說明,自難謂洽。
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依上述實務見解可知,法院不得強制驗DNA,但仍可以命當事人提出
若未說明正當理由而不提出,則有可能因此受到不利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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釣魚偵查合法嗎❓
警加LINE誘販毒 法官認定陷害教唆判無罪
張姓男子被控在網路張貼廣告販賣安非他命,
警方獲報後喬裝成買家相約交易,再予以逮捕,
但新北地院審理時發現,張男並無在網路刊登訊息兜售毒品,
是因為檢舉人牽線與喬裝買家的警員加LINE後,
警員稱要購毒,身上並無毒品的張男才向他人購毒後轉售,
法官綜此認為,警方與檢舉人有陷害教唆情形,依此判決無罪。
———————————————————
引自自由時報: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paper/1654182?fbclid=IwZXh0bgNhZW0CMTEAAR3Ym46lE5CnWIa1RA3FK-TF4EN3LvW8bKcWoMFiDwuhnFuWFHnYah7ytTQ_aem_CK_H0DVYs4CU8bOLWSqWDQ
▫️毒品案件在實務上常常會遇到警方釣魚偵查,
然而釣魚偵查於實務上常常發生許多法律問題,
究竟釣魚偵查是否合法?其實有許多爭議,無法一概而論,
究竟是否屬於合法的釣魚偵查(誘捕偵查)或是屬於陷害教唆,
實務見解常常以犯罪者之主觀犯意是否由司法警察機關所誘發為斷
因此因此若遇到此類違法取證的情況,建議尋求專業的律師協助
方能在茫茫卷證資料中,找尋為您翻盤的可能,以獲得更好的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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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中沒有自白,到審理時才自白,還有機會減刑嗎❓
▫️有些案件要求偵查、審理中才自白
才能夠減刑,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案件
許多人來問俞律師,如果偵查中沒有自白
審理中才自白,這樣還有機會減刑嗎?
答案是有的❗❗❗
▫️依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148號刑事判決:
「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
未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或未就被告所為特定犯行進行訊問,
進而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
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時,
法院即應本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
妥慎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前提要件,
有無實現之機會,如未賦予被告此一實行前提要件之機會,
因而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之寬典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依上開判決可知,如果偵查中警察、檢察官沒有給予自白的機會,
那麼在審判中自白,這樣還是可以減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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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樣才算自白❓
這樣的自白符合減刑規定嗎❓
▫️在毒品、槍砲、洗錢防制法、貪污治罪條例、投票行賄等案件中
均有偵查、審理自白的相關規定
許多人問俞律師怎樣才算自白?怎樣才符合自白減刑的規定?
▫️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4981 號刑事判決:
所稱「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而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
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
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
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
或係出於認知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
▫️再因犯罪事實,是指客觀存在之犯罪一切實際情況總和
包括犯罪之全部活動及其結果
本難期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能做作全面或準確之供述
故於判斷何為「犯罪事實主要部分」時
自應綜合考量其已交代之犯罪事實
與未交代之犯罪事實之危害程度、是否為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係事實之抗辯
或僅主張有阻卻事由等各種相關因素。
▫️如被告在檢察官先前偵查中
對自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
之犯罪事實之一部已為承認或肯定之供述
且其所供述之部分事實已足以該當犯罪構成要件
內容已能充分評價犯罪成立與否
即屬「犯罪事實主要部分」之自白
縱其於偵查中就屬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
之其他部分犯罪事實之主觀構成要件有所抗辯
就客觀犯罪事實並未漫事行無益爭執而浪費司法資源
既無礙在偵查中已一部自白之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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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案件擴大利得沒收案
憲法法庭:不違憲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是否違憲?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其中涉及上開條例第19條第3項所定擴大利得沒收部分,是否違憲?
113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主文:
▫一、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無涉罪刑法定原則、罪責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
前開規定所定「其他違法行為」,係指刑事違法行為。
至於所稱「有事實足以證明」,
應由檢察官就「行為人所得支配之上開條例第19條第1項、
第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法院綜合一切事證,經蓋然性權衡判斷,
認定行為人所得支配犯罪所得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有高度可能性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即為已足。
惟法院不得僅以被告無法說明或證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合法來源,
即認定屬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且應於訴訟中充分確保被告聲請調查證據及辯論之權利,
俾兼顧被告受法院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
就此而言,前開規定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憲法公平審判原則,
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均屬無違。
▫二、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其中涉及前開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部分,
無涉罪刑法定原則,
亦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屬無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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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釋期間施用毒品,會被撤銷假釋嗎❓
依照撤銷假釋回監服殘刑,男子稱吸毒止痛興訟敗訴
▫殺人犯張姓男子假釋出監後,因施用一級毒品遭撤銷假釋回監服殘刑6年餘,
他不服返監,主張因遭友玩槍誤傷大腿,為求止痛而吸毒。
二審認定檢方依法執行殘刑無誤,判張男敗訴。
▫依據二審台灣高等法院公布裁定指出,張姓男子因殺人案件,
民國86年間遭判13年確定並入監服刑,於92年1月底假釋出監,
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張男在94年7月間遭查獲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經法務部撤銷假釋,認定殘刑還有6年1月25日,檢察官傳喚他發監執行無果而發布通緝。
———————————————————
引自中央通訊社⬇⬇
https://www.cna.com.tw/news/asoc/201906160075.aspx
✨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 74-2 條
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
1⃣、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2⃣、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3⃣、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4⃣、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5⃣、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第 74-3 條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
▫依照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2條、第 74-3 條可知,
假釋期間內施用毒品,是有可能會被撤銷假釋的
▫因此倘若遇到相關案件,建議委任專業的律師處理,避免假釋遭撤銷。
畢竟倘若因此被撤銷假釋可是得不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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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輸毒品不只限於國外輸入,國內也可能構成運輸毒品‼
販運毒品刑責加重 近2年重判超過5年徒刑者倍增
▫台灣為強力打擊製造、運輸、販賣毒品犯罪,
於2020年1月15日公布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刑責,提高至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並提高各項之罰金刑,刑事警察局統計,條例修正施行2年下來,
法院判決5年以上有期徒刑比例,已從當初的1成多,大幅上升到近3成,
也是希望能用重懲,達到防制毒品擴散目的。
▫刑事局統計,2021年至2022年11月,
因製造、運輸、販賣毒品而被判決有罪人數為9868人,
其中刑責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合計2034人(占20.61%),判決5年以上有期徒刑比率,
已從2021年11.87%明顯增加至2022年(1月至11月)29.30%,有效強化打擊毒品犯罪。
▫刑事局指出,毒品犯罪為萬國公罪,
我國亦已修法加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罪責,
世界各國對於毒品犯罪無不強力打擊,在國人運輸毒品出國過程中一經查獲,
遭外國處死刑、無期徒刑之重刑屢見不鮮,且部分國家執法手段強烈,
在緝捕過程中遭外國執法單位擊斃之案例亦時有所見,
菲律賓及印尼政府即曾對外宣示,毒犯拒捕即可當場射殺,走私毒品風險可謂相當高。
———————————————————
引自自由時報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418585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照實務見解:所謂運輸毒品,係指轉運、輸送毒品而言,
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
復不以為他人輸送為必要,即為自己輸送者,亦屬之。
▫倘若遇到毒品官司,建議第一時間委任專業的律師處理,
俞力文律師就處理過運輸毒品的案件,最後成功無罪的案例,
因此遇到毒品案件,最好是在偵查中就委任律師,
避免筆錄前後矛盾,造成法官形成不利的心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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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麼申請戒癮治療❓
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
▫第 2 條
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者。
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
1⃣、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2⃣、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
3⃣、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
▫第 3 條
檢察官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徵詢醫療機構意見時,
醫療機構應就被告之毒品使用嚴重程度、有無毒品成癮以外之精神疾病、
治療規畫及其他戒癮治療相關事項進行評估,並將結果回復該管檢察機關。
檢察官如指定由醫療機構以外之治療機構執行戒癮治療時,
應於緩起訴處分前,另徵詢該治療機構之意見;
該治療機構應就被告由其進行戒癮治療之可行性及合適性進行評估,
並將結果回復該管檢察機關。
▫第 4 條
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
應向被告說明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事項,得其同意後,
再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
未成年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 5 條
戒癮治療之內容如下,並得單獨或合併為之:
1⃣、藥物治療。
2⃣、心理治療。
3⃣、復健治療。
4⃣、毒品檢驗。
5⃣、其他可避免病情惡化或提升預防復發能力之措施。
前項各款之治療內容應符合醫學實證,具有相當療效或被普遍採行者。
▫第 6 條
戒癮治療應以門診或其他非拘束人身自由之方式為之。
有住院、部分時間留院或住宿型治療之必要時,
檢察官得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向被告說明並得其同意後,
列為緩起訴處分之條件,或於戒癮治療中經被告同意後實施。
▫第 9 條
戒癮治療之期程,單次最長以連續一年為限。
▫第 10 條
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應遵行下列事項:
1⃣、至指定之治療機構,依治療機構規劃之期程
及治療內容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
2⃣、其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
及第八款規定命其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
▫第 11 條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
1⃣、於替代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連續八日以上。
2⃣、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指定之治療逾三次。
3⃣、對觀護人、治療機構人員或其他執行緩起訴處分之人員有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
4⃣、於緩起訴期間,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
5⃣、戒癮治療期程屆滿之日前十五日內之毒品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
▫第 12 條
治療機構知被告有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
或其他無法完成戒癮治療之情形時,應即通知該管檢察機關。
▫第 13 條
治療機構於戒癮治療期間,應定期對被告進行毒品檢驗,
並依檢驗結果適當調整戒癮治療內容。
被告完成治療機構所規劃之各項戒癮治療內容,為完成戒癮治療。
治療機構應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之日前十五日內對被告進行毒品檢驗,
並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之日後十五日內,將被告是否完成戒癮治療之情形,
併同該次毒品檢驗結果,通知該管檢察機關。
被告經治療機構依前項規定通知該管檢察機關未完成戒癮治療者,得撤銷緩起訴處分。
▫施用毒品被查獲時,建議盡快委任律師
由律師協助處理整個流程,幫您爭取戒癮治療
✨俞律師✨就曾經處理過一件於戒癮治療期間內
多次(四次)施用二級毒品被查獲
經過俞律師的努力後,仍然成功戒癮治療的案例
因此倘若遇到類似案件,一定要盡快處理,才不會錯失最佳黃金時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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吸毒送觀察勒戒 阿兵哥翻案成功
陳姓士兵經部隊採尿檢驗,有大麻陽性反應
檢方聲請高雄地院裁定觀察勒戒獲准
但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認為他初犯
依法有自行戒癮或送勒戒
檢方卻未補充理由
即逕行聲請勒戒獲准,影響他權益
撤銷觀察勒戒裁定,發回地院重新審理
———————————————————
引自自由時報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4402280?fbclid=IwAR0yXGoAxI8q0Mlv-49q9JBaaSwSvoAf6wN_jGViMj3co1AuWe7zpktyG9c_aem_AfK9UWVNXeUQ1KSdiSHufQ9ZfT5uAAR9gU0egPLOOS6h2kLg95F4Q2KVPISypJm_zbA&mibextid=2JQ9oc
現實務上當警方將施用毒品的被告移送到地檢署之後
檢察官會開庭訊問被告,訊問完後
會決定要聲請地方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所「觀察勒戒」
或是轉介醫療院所為「戒癮治療」並為緩起訴處分
並且後續不會再開庭
通常許多當事人以為當天回家後就沒事了
之後等開庭通知,然而等到的,大多都是觀察勒戒的裁定
⚠️因為通常檢察官最快結案的方式就是聲請觀察勒戒⚠️
因此,為了避免檢察官之後沒開庭,並且直接「聲請觀察勒戒」
一定要盡快找律師協助寫聲請狀、或是委由律師出庭
藉此向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以免被檢察官認定不適合戒癮治療
遭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進而被關到戒治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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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管制(列管)人口可以拒絕驗尿嗎❓
▫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 9 條:
警察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執行定期尿液採驗
每三個月至少採驗一次
✨警察機關通知採驗尿液,應以書面為之✨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107號刑事判決:
「查獲之員警無合理懷疑即對被告查證身分,
並因而未依法定程序將被告帶回警局,
被告為求離去而出於非真摯同意採尿,
衡諸採驗尿液之結果係經科學方法鑑定所得,
對此鑑定結果被告顯難再事爭執,
若以採驗尿液之結果作為證據,顯不利於被告之訴訟防禦。
並認本案查獲警員為求查察犯罪,
未能遵循法定程序,其情雖可諒解,惟就施用毒品案件,
極易發生警方便宜行事,未有合理懷疑即任意盤查人民,
且盤查對象若為毒品管制人口,
亦常發生未能尊重是否配合採尿之個人意願,
導致被採尿人是否確屬自願性同意迭生爭議,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毒品管制人口採驗尿液之程序已有明確規定,
警方依相關規定已得定期或隨時通知毒品管制人口到驗,
如不到驗亦得報請強制採尿,已足以預防或查緝施用毒品之行為,
並兼衡受管制者之自由、權利,
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衡酌上情,
認應排除本案違法程序所取得之被告尿液
及因此衍生之尿液鑑驗報告作為證據使用,
俾使員警就此類案件心生警惕,
注意日後之辦案應確實踐行法律程序之規定等情。」
▫依照上面實務見解可以得知,
警察若要要求毒品管制人口驗尿,應有書面通知才可以
若是只是走在路上,遭警察盤查
警察以「你是毒品管制(列管)人口」要求配合驗尿時
是可以拒絕的!!!
⚠切記‼千萬不要在採證同意書上簽名
若警察可以強制要求你驗尿
就不會須要你在同意書上簽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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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強制毒蟲插管導尿採驗
憲法法庭宣告違憲
一名毒品人口拒絕驗尿
被員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05-2條強制插管導尿採驗
新北地院質疑,警方在沒有檢察官或法官的令狀下做成此種處分
有違憲之虞,聲請釋憲
憲法法庭14日對此做成111憲判字第16號判決,宣告違憲。
憲法法庭指出,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依刑訴法205-2條
強制嫌疑人導尿採驗,不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牴觸憲法第22條保障資訊隱私權及免於身心受傷害的身體權意旨
從本判決公告之日起,最遲屆滿2年,失其效力。
但在本判決公告前,已依該規定採取尿液而尚未終結的案件
仍依現行規定辦理。
憲法法庭諭知,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起2年內
依照判決意旨修法,而在修法前
警察以非侵入性方式實施採尿
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
情況急迫時,警察可依刑訴法第205-2條
以非侵入性的方式採尿,並應於採尿24小時內陳報檢察官許可
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3日內撤銷
受採尿者若不服,得於採尿10日內,聲請法院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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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自自由時報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4089290
▪刑事訴訟法針對強制驗尿有相當嚴謹的要求
這不僅涉及隱私權,更涉及人性尊嚴等問題
▪因此倘若遇到警方要求驗尿,甚至強制驗尿
建議第一時間就委任律師到場,確保程序的合法性。
▪同時如果不願意驗尿
❌也千萬不要在尿液採證同意書上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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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販上銬偵訊 法官判無罪
法官認為上銬偵訊是「不正方法」
高雄地方法院合議庭法官林青怡、王聖源和胡家瑋審理認為
李男在警詢中是孤立處在陌生環境,若再以上銬方式進行詢問
恐有無形中增強「必須服從詢問者」心理壓力之虞
因此認為員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
無正當理由而未將李男的手銬卸下
屬刑事訴訟法的「不正方法」,自白無證據能力
加上證人證詞多所矛盾,因此判李男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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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自自由時報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paper/1599301
▪刑事案件針對搜索、逮捕、製作筆錄的過程等均有嚴格的要求
因此刑事案件從偵查中就建議委任信賴的律師陪同
這樣可以即時分析案情,並且避免違法偵查等情況發生
亦或是避免筆錄記載與被告的真意不同
最重要的是可以確保整個案件的合法性
並且安定被告的心情,減少說錯話的機率
並確保被告的權益,因此建議在偵查一開始就委任律師協助
什麼是不正訊問?
刑事訴訟法第98條:
「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
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
「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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販賣第一級毒品案-處死刑或無期徒刑違憲❗❗
112年憲判字第13號
主文: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
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
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
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
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
2⃣.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
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
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3⃣.另鑑於同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適用之個案犯罪情節輕重及危害程度差異極大,
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
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
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
▫大法官認為:
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
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
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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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時新聞網:他向上游買毒被抓竟沒事❓
法院曝無罪重要關鍵
林姓男子因販售毒品被逮
警方要求他跟上游陳姓男子買毒品
原本沒貨的陳男今年2月調度安非他命、海洛因提供給林男。
檢方依販售毒品罪未遂起訴陳男
但桃園地院發現,警方此舉是違法「陷害教唆」
判陳男無罪,可上訴。
引自中時新聞網網站
https://reurl.cc/WGazd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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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先有程序正義,才有實體正義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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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法庭上所有的證據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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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90 號✨
【栽種大麻罪案】
解釋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
對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法院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最低刑度仍達2年6月之有期徒刑,無從具體考量行為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
為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上開規定對犯該罪而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
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不符,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相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逾期未修正,其情節輕微者,
法院得依本解釋意旨減輕其法定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
未包括犯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罪,
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理由書
1⃣、系爭規定一部分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8條定有明文。
人身自由乃憲法保障之重要基本人權,立法機關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
以刑罰限制人身自由,雖非憲法所不許,惟因刑罰乃不得已之強制措施,
具有最後手段之特性,應受到嚴格之限制,
尤其法定刑度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稱,
始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
系爭規定一明定:「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
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其目的在於防制毒品製造之前階段行為,
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
屬憲法保障之重要利益。又栽種大麻固屬製造毒品之前階段行為,
但對生命、身體法益之侵害已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
立法機關為保護此等重要法益,乃採取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予以管制,
可認係有助於重要公益目的之達成。
此外,因別無其他與上開刑罰規定相同有效,
但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可資採用,是該刑罰手段亦具有必要性。
惟系爭規定一所稱「栽種大麻」,
其具體情形可包含栽種數量極少至大規模種植之情形,
涵蓋範圍極廣。基於預防犯罪之考量,
立法機關雖得以特別刑法設定較高法定刑,
但其對構成要件該當者,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
均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
法院難以具體考量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
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
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低刑度仍達2年6月之有期徒刑,
無從具體考量行為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為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
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可能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
而無從兼顧實質正義。是系爭規定一對犯該罪而情節輕微者,
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於此範圍內,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
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不符,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其情狀顯可憫恕者,仍得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不待言。
2⃣、系爭規定二部分
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權,並不當然禁止任何差別待遇,
立法與相關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
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差別待遇。
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應視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
及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
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
系爭規定二明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涉及因被告之自白而減輕其刑,
但未包括犯系爭規定一之罪而自白之情形,致生差別待遇。
惟就何種犯罪及何種情狀得否減輕其刑,為刑事政策之選擇,
原則上屬立法形成自由之範疇。是減輕其刑規定所形成之差別待遇,
其目的如係為追求正當公益,且所採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合理關聯,
即與平等原則無違。
綜上,系爭規定二之減輕其刑規定,
未包括犯系爭規定一之罪,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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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施用毒品-【觀察、勒戒及戒癮治療】相關問題(下)✨
◽️【觀察勒戒】
所謂的觀察勒戒,
就是將施用毒品的被告送到戒治所
觀察、勒戒期間最長2個月,
這2個月期間會被限制人身自由跟坐牢沒兩樣(簡單說就是關在戒治所)
觀察勒戒前2週會就被告在戒治所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
進入戒治所的四周到六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
如果分數達到60分以上,就會被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的「傾向」,
檢察官會再向地方法院聲請「強制戒治」
強制戒治的期間為:6個月至1年,同樣是限制人身自由的(關在戒治所)直到期滿。
◽️【戒癮治療】
所謂戒癮治療,就是由檢察官轉介到醫院評估,
由被告自費進行毒品戒癮治療,
戒癮治療期間為期一年,
只要於醫院指定日期去看診即可,
不會影響日常生活作息,
跟「觀察勒戒」是被關到勒戒所喪失自由不同。
如果醫院評估可接受戒癮治療,
檢察官會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只要按時完成戒癮治療,期間不要有其他犯罪行為,
緩起訴處分就不會撤銷,也不會有任何前科。
⚠️【我適合「觀察勒戒」還是「戒癮治療」?】
究竟要選擇「觀察勒戒」還是「戒癮治療」,
就要評估本身對於自由的渴望。
因為戒癮治療是必須要自費的,
另外委任律師出庭或撰狀也需要付律師費,
簡單來說就是「花錢買自由」
如果沒辦法負擔上面的費用,
那就只能花費時間及自由,
進行觀察勒戒程序。
⚠️【檢察官會給我戒癮治療嗎?】
對於採取「戒癮治療」還是「聲請觀察勒戒」,
是檢察官的職權裁量範圍。
原則上檢察官會審酌被告前案背景、施用情形,
但最重要的是「被告有沒有接受戒癮治療的意願」?
所以,為了避免檢察官最後決定採取監禁式手段「聲請觀察勒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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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俞力文律師的朋友
帶著一份法院觀察勒戒裁定來諮詢
他聽說第一次施用毒品可以聲請戒癮治療
不用進勒戒所,但為什麼只做過一次筆錄
就收到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觀察勒戒是什麼意思?
▫️聽到這,俞力文律師發現又是一個因為不懂法律
錯過黃金時間聲請「戒癮治療」的案例
所以俞力文律師在這裡跟大家介紹一下
✨觀察勒戒及戒癮治療制度✨
現行法,對於第一次(或3年後再犯)施用第1、2級毒品之人
目前採取的是✨「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雙軌制度
▫️也就是兩個是擇一的,檢察官決定給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
就不會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
當警方將施用毒品的被告移送到地檢署之後
檢察官會開庭訊問被告,訊問完後
會決定要聲請地方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所「觀察勒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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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通常檢察官會選擇觀察、勒戒✨
因為對檢察官來說這是最快結案的方式
⚠️問題來了,什麼是「觀察勒戒」❓什麼是「戒癮治療」❓
哪個比較好呢❓又該如何取捨呢❓
將在下篇與各位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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賣毒、販毒遭員警釣魚執法❓這樣合法嗎❓
▫️釣魚偵查是合法的嗎?
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將釣魚行為分成兩種:
1⃣.釣魚偵查(誘捕偵查)-合法的釣魚偵查
2⃣.陷害教唆-違法的釣魚偵查,不能當作證據使用
▫️陷害教唆及釣魚偵查往往難以分辨。
✨俞力文律師✨處理過許多毒品案件,
當您遇到遭警方釣魚偵查,建議第一時間委任您信賴的律師協助,
幫您檢視釣魚偵查的合法性,
如此才能維護您法律上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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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案件「幫助施用」、「幫助販賣」、「轉讓」間的區別❓
▫俞力文律師執業期間,毒品案件是大宗,
常常遇到當事人說:
「我是幫朋友代購毒品」、「我成本價給他毒品」
但仍然都被檢察官以販賣毒品偵辦或起訴,
販賣毒品的刑度非常重,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規定✨
販賣第一級毒品刑度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販賣第二級毒品刑度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販賣第三級毒品刑度為「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這個時後到底是要認罪拚減刑
還是要主張刑度比較輕的「幫助施用」、「幫助販賣」、「轉讓」呢?
⚠關於「幫助施用」、「幫助販賣」、「轉讓」的區別: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3670 號判決認為:
「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委託人,
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者,
則為幫助販賣,其行為人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
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甲基安非他命之所有權予委託人。
此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
始起意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
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2168 號判決認為:
「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
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
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
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
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
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係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
⚠關於「販賣」、「轉讓」的區別: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3896 號判決認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
有償將毒品販入或賣出。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
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固勿論矣,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
及收取價金之行為,揆之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七條關於出賣人、
買受人義務之規定,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
此與轉讓毒品,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持有毒品後,
始起意將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
是若受託人知悉為毒品而受販賣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
因受託者本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予買受人之意思,
自應與販賣者成立共同販賣毒品而非轉讓毒品罪。」
▫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1651 號判決認為:
「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
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
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
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
故營利意圖為販賣毒品之必要構成要件,應於判決事實欄記載,
並於理由欄敘明其依憑之證據及心證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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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販賣毒品怎麼辦?
沒賺錢也會成立販毒?
修法之後,販賣毒品罪責越來越重
❗️販賣二級毒品最輕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
▫️販賣毒品者大多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
雖然方式不同,但都有營利意圖
因而許多實務見解認為,只要有交付毒品,收取金錢
除非有證據可以證明是基於轉讓毒品的犯意
否則常常以販賣毒品論處
▫️如果是幫忙代購或合購
理論上應論以「幫助施用」、「轉讓」
但實務上常被檢察官以「販賣毒品罪」起訴
▫️✨偵查時就委任律師✨
可以避免因自己的失言
而遭到檢察官以販賣毒品起訴
▫️✨若偵查中來不及委任律師✨
而遭檢察官起訴販賣二級毒品
也盡快尋求✨專精毒品案件的俞力文律師✨
▫️俞力文律師有多起販賣毒品✨不起訴✨的成功案例,及將販賣二級毒品打成✨轉讓二級毒品、幫助施用✨的豐富經驗
▫️若有相關問題歡迎您向我們預約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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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入毒品案-我符合減刑資格嗎❓
▫️製造、運輸、販賣等毒品案件刑度都不輕
如果遭檢察官、警察跟監已久、證據確鑿
或是被警察釣魚而當場逮捕
最理性的選擇大概就是全盤托出
希望未來法官能念在態度良好,從輕量刑。
▫️但是,以販賣毒品來說,就算是販賣第三級毒品
也是✨最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
再怎麼輕判最少也是七年,大好的青春都得在監獄裡面度過。
那有沒有能夠判更輕的方法❓
▫️一般來說毒品案件,基本上會有✨三個✨減刑機會
(如果是警察被釣魚偵查,這樣還會多一個減刑機會)
以下俞力文律師就來跟大家分享:
第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這個減刑事由,通常檢察官、警察在第一次筆錄時就會告訴被告
但是,大家往往只注意到「供出毒品來源」,而忽略「因而查獲」
如果,檢察官或警察對你供岀的上游早就已經掌握
或是檢察官、警察所查出上手的犯行,並非你所供出的那一次
都無法適用本條的減刑事由。
第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
這個減刑事由,通常檢察官、警察也是會在第一次筆錄時就會告訴被告
而且修法後必須要是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都要自白才算
並且自白的內容要跟最後法官認定的犯罪相符才可以減刑。
舉例來說:
如果被告承認「幫助施用二級毒品」
但最後法官是認定「販賣毒品」,就無法適用這項減刑。
第三、✨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顯可憫述✨
這個減刑事由,所有犯罪都可以適用
但法官通常都不愛用,畢竟現在社會對毒品犯罪深惡痛絕
法官也擔心濫用此條文,會留下恐龍法官的罵名。
▫️俞力文律師就曾經聽過一位法官當庭說道:
「販賣毒品沒有在用59條的!」
但是,俞力文律師就曾經辦過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
✨成功說服法官適用刑法第59條!✨
所以說,雖然困難,但還是可以嘗試,最重要的是
要聘請有經驗的律師,協助爭取最佳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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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輸毒品是否應沒收車輛❓
【最高法院108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會議日期:108/3/26
▪討論事項:107年刑議字第5號提案
▪院長提議:
張三駕駛其所有之自小客車,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
從台北市前往板橋某處,與買家李四完成交易後,當場為警查獲,
扣得上開毒品、交易之金額新台幣5萬元及該輛自小客車等物。
關於自小客車應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有下列三說:
1⃣甲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87年5月20日修正時,
於第19條第3 項增訂「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立法理由記載「三、為防制犯本條例之罪者掩飾犯行,斷絕其他共犯之協助,
並課交通工具所有人於失竊時立即報案之責,
爰參考美、新立法例增列第三項規定。」
105年6月22日修正時則謂 「為防範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
再供毒品犯罪使用,現行應沒收之規定,仍有維持之必要,另調整項次為第二項。」
本條項為第1 項及刑法沒收物之特別規定,重在檢肅毒品,故凡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
供犯該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 之水、陸、空交通工具,
均應予宣告沒收,並非以專供犯上開之 罪所用之物為限。
題旨之自小客車,係張三所有用以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2⃣乙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
「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 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依92年7月9日修正本條例,就第19條之立法說明:
「第三項(105年6月22日修正移為第二項 )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
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
故本項不需 再予修正。」足見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
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
所謂「專供」犯第4 條之罪,
係指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聯性,
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行為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
若只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
題旨張三交易之毒品2包,可隨身攜帶,縱駕車前往,僅作為其代步之工具,
尚非專供犯第4條之罪之交通工具,不得依上開規定沒收。
3⃣丙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
「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此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係採相對義務沒收;
凡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作為運載或夾藏毒品之用,
而於該條例第4條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交通工具,
即應予宣告沒收,並非以專供犯上開之罪所用之物為限。
題旨張三交易之毒品2包,若係夾藏於其所駕之自小客車內,
嗣持與買家李四完成交易,則該自小客車乃為供販賣海洛因毒品所使用,
具有促成販賣之功能的交通工具,自應予以宣告沒收;
若該2包毒品可隨身攜帶,無庸夾藏於該自小客車仍不易被發現,
該自小客車即僅屬其代步之工具,並非直接供販賣海洛因所使用,
尚非所謂「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
以上三說應以何說為當,請公決。
✅決議:採乙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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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告誡帳戶是什麼❓會有什麼限制❓
▫️依照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
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告誡帳戶會有什麼限制?
1️⃣各個金融帳戶每日轉帳、提領金額上限各為等值新臺幣1萬元、
禁止使用網路銀行、得拒絕其臨櫃交易或開新帳戶;
電子支付帳戶受每日累計國內外小額匯兌上限為1萬元、
每月累計代理收付金額上限為3萬元。
2️⃣虛擬通貨平台帳號經結清後逕予關閉,且不得開立新帳號。
3️⃣縱經盡職調查允許新申請成為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之賣方客戶,
亦不再受有虛擬帳號服務,
且於同一業者僅限開立一個帳號、
自然人於同一業者僅限代表一家法人、
撥款天數不得短於交易請款日起算20日、
每日收款金額上限為2萬元、每月累計收款金額上限為20萬元。
4️⃣查證期間即得先予暫停帳戶功能,
且若5年以內再犯者,限制或關閉期間將重新起算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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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律師帶您了解,何謂打詐新四法?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第47條規定:(俗稱窩裡反條款)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金融防詐:
對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
應強化確認客戶身分,
並得採取對客戶身分持續審查、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或虛擬資產
暫停全部或部分交易功能、管控信用卡及暫停信用卡帳戶交易功能
拒絕建立業務關係或提供服務等控管措施。
電信防詐:
信事業提供境外高風險電信事業提供之全部或一部國際漫遊服務前
於技術可行下應依前條第一項資料庫認證電信使用人之護照號碼及姓名
「經查證使用電信人無入境資料者,不得提供國際漫遊服務。」
數位經濟防詐:
網路廣告平臺業者知悉其刊登或推播之廣告為詐欺廣告或明顯涉及詐欺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主動或依司法警察機關、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或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通知期限內,移除、限制瀏覽、停止播送該廣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處置,並將該廣告之委託刊播者、出資者等資訊,及廣告內含疑似涉及詐欺之網路通訊軟體帳號、電信號碼等相關資訊提供司法警察機關。
二、對刊播詐欺廣告或明顯涉及詐欺廣告之用戶,或經司法警察機關通知該用戶為明顯涉及詐欺帳號並令其暫停提供服務時,於合理期間暫停提供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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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如何才能獲得減刑?
依照修正後的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也就是需要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還要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才能獲取減刑的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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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修法後✨
可以易科罰金嘍!!
修法前人頭帳戶遭判刑後
因為是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所以都無法易科罰金,只能服勞動服務
修法後已經可以易科罰金嘍!!
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 41 條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依照上開規定金額未達一億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照刑法第41條規定,只要最重本刑5年以下的罪名
刑度在6個月以下(包含6個月),就可以易科罰金。
因此洗錢防制法修法後,是可以易科罰金的。
但是已經確定的判決依照舊法還是無法易科罰金的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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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詐團人頭月收7千「27人提告竟判無罪」
台北阮姓女子被控在2020年間,
幫姓名學上課認識的楊姓男子成立公司,
之後把公司帳戶大小章交給楊男,
全台近百人因誤信投資、交友等詐術,
在同年3月到7月間共匯款200萬元進板點公司帳戶,
其中士林地檢署轄區有27名被害人提告,
檢察官依幫助詐欺、洗錢等罪起訴阮女,
楊男涉案部分,另行偵辦並追查上游。
士林地院審理卻認為,阮女否認參與公司營運或詐騙行為,
本案20多名被害人提告的時候,都沒提到阮女涉及詐騙,
且基於親情、友情提供帳戶,在民間交易習慣上,
並非少見等理由,判決阮女無罪。
———————————————————
引自ETTODAY:https://www.ettoday.net/news/20240627/2766073.htm
▫️近年詐欺案件越來越多
然而因為檢警機關較難查獲詐騙集團核心
因此常常只能從人頭帳戶、車手進行偵辦,以儆效尤
▫️然而許多人頭帳戶、車手常常也是受害的一方
遭詐騙集團利用而成為人頭帳戶或車手
俞律師就有許多當事人慘遭詐騙集團利用後成為人頭帳戶或車手
因此前來委託俞律師處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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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要成立機房或水房就會構成詐欺未遂嗎❓
詐欺罪的著手時點為何❓
詐騙集團既遂、未遂怎麼區分❓
▫️依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
「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
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
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
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
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
▫️判決認為只要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
也就是如果才剛成立水房、機房
尚未向被害人傳送不實的資訊,就被警方查獲的話
這樣是不夠成詐欺著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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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說:數罪併罰。
1️⃣詐欺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決定之;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詐欺集團車手的取款行為係詐欺犯行的最後一環,不論車手是分多次提領多數被害人匯入的款項,或是一次提領多數被害人匯入的款項,其取款行為既係集團整體詐欺犯行的最後一環,自應分擔對該一被害人行使詐欺犯行的罪責。
2️⃣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對象有別,時間有異,其等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尚非不得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且電話或通訊軟體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收集人頭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行詐騙、自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詳細分配工作方能完成之犯罪,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某甲既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其等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即應予分論併罰。
3️⃣綜上,某甲觸犯2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予分論併罰。
四、審查意見:
✨【採乙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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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示帳戶如何解除❓
▫️警政署依據「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
於110年10月5日以警署刑打詐字第1100003972號函頒最新修訂
「民眾解除警示帳戶申請書」(同年10月15日起實施),
除警示期滿之帳戶自動解除外,
請至本局官網「申辦事項及電子表單-申請與查詢」項目下載,
詳閱「填寫說明」內各項解除條件、應檢附資料文件及權責警察機關後,
填寫申請書一式二份並攜帶相關證明文件,親赴權責警察機關辦理。
▫️全部案件經裁判確定(指案件經法院或檢察署判決、裁定及處分後,
已窮盡一切救濟程序,而生確定效力)之解除警示,
申請人應檢附身分證件資料、刑事判決書(含地檢署處分書、少年法庭裁定書)、
執行完畢證明、罰金繳納收據影本或案件經裁判確定之佐證資料,
依單一窗口原則親赴各地警察分局偵查隊、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辦理。
應檢附資料分別摘要如下:
1️⃣不起訴處分:須檢附不起訴處分書。
2️⃣無罪判決:須檢附無罪判決書。
3️⃣判刑執行完畢:
1、徒刑執行完畢須檢附判決書及出監證明書。
2、科處罰金並繳納完畢者,須檢附判決書及罰金繳款收據。
3、單純裁判罰金處分未能完納,遭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者,須檢附判決書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證明。
4、受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易以訓誡者,須檢附判決書及易以訓誡執行完畢證明。
5、經法務部准許假釋者,須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4️⃣緩起訴:須檢附緩起訴處分書及緩起訴附負擔或指令執行完畢證明。
5️⃣緩刑:
1、單純宣告緩刑者,須檢附判決書。
2、宣告緩刑並附帶緩刑負擔或指令者,須檢附判決書及緩刑負擔或指令執行完畢證明(判決書內載有刑法第 74 條第 2 項各款規定
者)。
6️⃣保護處分: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42 條第 1 項有關保護處分之規定。
1、訓誡,並得予以假日生活輔導。
2、交付保護管束並得命為勞動服務。
3、交付安置於適當之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輔導。
4、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以上須檢附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之裁定書,並由受理警察機關確認已執行完畢。
解除警示帳戶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全球資訊網:https://www.cib.npa.gov.tw/ch/app/data/view?module=wg138&id=2075&serno=766592e1-2d57-4e67-a65d-686581a557c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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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集團不同時地詐得之款項由車手同時領出,車手應論以一罪或數罪❓
提案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法律問題:
某甲於民國109年1月1日加入某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
(包含某甲在內,成員在3人以上),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月3日打電話對A施詐,
致A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0時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
匯入某乙所提供之人頭帳戶(下稱系爭人頭帳戶),
該詐欺集團成員又於同年月4日打電話對B施詐,
致B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1時將6萬元匯入系爭人頭帳戶。
某甲乃於109年1月4日下午2時54分許,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
前往某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持系爭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一次提領12萬元
(包含上開A、B所匯入的款項以及另不詳之人所匯入的1萬元)之後,
再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試問:就某甲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應如何論罪?
三、討論意見:
甲說:想像競合。
1️⃣某甲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A、B犯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因而構成2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疑問。
2️⃣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第55條前段定有明文。某甲雖係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但某甲實行犯罪之行為係其於109年1月4日下午2時54分許提領款項後交付上游之行為,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換言之,某甲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1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依照一般詐欺集團之分工,車手通常並不知悉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故應以車手受指示提領款之次數作為計算罪數之依據,較為公平(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4️⃣共同正犯固應就犯意聯絡範圍內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然此係指犯罪之認定而言,並非指所有共同正犯之競合結果都必須一致,共同正犯基於其實行行為各自不同,本應依照各自之實行行為數論斷其競合結果,尚不得以施行詐術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應以數罪併罰之方式競合,即遽論某甲亦應論以數罪併罰。本件某甲既然僅有一實行行為,即與數罪併罰係以數行為犯數罪之前提不符,無從論以數罪併罰。
5️⃣據上,某甲以一個提款贓款後交付的行為,同時觸犯2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1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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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示帳戶是什麼❓
按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3條:
1️⃣、警示帳戶:指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通報銀行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者。
2️⃣、衍生管制帳戶:指警示帳戶之開戶人所開立之其他存款帳戶,包括依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五款但書規定所開立之存款帳戶。
3️⃣、通報:指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以公文書通知銀行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或解除警示,惟如屬重大緊急案件,得以電話、傳真或其他可行方式先行通知,並應於通知後五個營業日內補辦公文書資料送達銀行,逾期未送達者,銀行應先與原通報機關聯繫後解除警示帳戶。
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存款帳戶之認定標準及分類如下:
1️⃣、第一類:
(一)屬偽冒開戶者。
(二)屬警示帳戶者。
(三)屬衍生管制帳戶者。
2️⃣、第二類:
(一)短期間內頻繁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且無法提出合理說明者。
(二)客戶申請之交易功能與其年齡或背景顯不相當者。
(三)客戶提供之聯絡資料均無法以合理之方式查證者。
(四)存款帳戶經金融機構或民眾通知,疑為犯罪行為人使用者。
(五)存款帳戶內常有多筆小額轉出入交易,近似測試行為者。
(六)短期間內密集使用銀行之電子服務或設備,與客戶日常交易習慣明顯不符者。
(七)存款帳戶久未往來,突有異常交易者。
(八)符合銀行防制洗錢注意事項範本所列疑似洗錢表徵之交易者。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或銀行認定為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
▫️簡而言之,只要銀行交易紀錄有問題,
並涉及刑事案件的可能,就會列入警示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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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要旨: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
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
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
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
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依照上面實務見解可知,
需要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
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
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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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未完成提領即經查獲,是否已著手洗錢犯行❓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1日致電向甲施用詐術,
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5萬元至A人頭帳戶。
詐騙集團再指示車手乙持A人頭帳戶提款卡進行提領,
然乙未及提領前,因甲發現有異報警處理,
A人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並由金融機構圈存上述15萬元,
乙亦於住處遭警持拘票逮捕,當場扣得A人頭帳戶提款卡。
乙是否已「著手」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洗錢罪犯行,
而應論以「未遂犯」?
▫甲說: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時已屬著手,應論以未遂犯。
1️⃣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
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
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
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
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
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
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
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2️⃣而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
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
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
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
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
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
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
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
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
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3️⃣由於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須先行備妥人頭帳戶,
待有被害人受騙後即可告知帳號並立即取款,
車手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時自已著手為一般洗錢之犯罪,
縱事後因帳戶圈存、遭逮捕致未能成功提領贓款,
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仍該當一般洗錢未遂罪之要件。
▫乙說: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僅屬犯罪之預備,不應論以未遂犯。
1️⃣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
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
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
2️⃣前階段持有人頭帳戶金融卡時,僅屬著手前之預備行為,
又洗錢防制法並無預備犯之明文,
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無從科處行為人相關罪責。
▫結論:
以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告知帳戶,
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
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
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
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
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
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
雖因資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
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仍應論以未遂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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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刑事✨判決:
「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本條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
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
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
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
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
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
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
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
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
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
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
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
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
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
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
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
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
....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
縱新法新增本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
▫依照上面的實務見解可以知道交付帳戶還是有可能成立詐欺、洗錢等罪,
不會因為洗錢防制法新增第15條之2而有所不同
▫所以當遇到類似情形,建議✨盡快找信任的律師諮詢,並討論訴訟策略✨
畢竟案件能在偵查中就處理掉,那才是最好的。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的規定是什麼❓
1⃣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2⃣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3⃣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4⃣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5⃣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
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
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6⃣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
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
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7⃣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
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
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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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手取得提款卡後,尚未領錢就被查獲,是否成立犯罪❓
▫一、提案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1日致電向甲施用詐術
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5萬元至A人頭帳戶
詐騙集團再指示車手乙持A人頭帳戶提款卡進行提領
然乙未及提領前,因甲發現有異報警處理
A人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並由金融機構圈存上述15萬元
乙亦於住處遭警持拘票逮捕,當場扣得A人頭帳戶提款卡
乙是否已「著手」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條第2款洗錢罪犯行,而應論以「未遂犯」?
▫三、討論意見:
✨甲說: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時已屬著手,應論以未遂犯。✨
1⃣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
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
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
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
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
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
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
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
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
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2⃣而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
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
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
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
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
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
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
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
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
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3⃣由於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須先行備妥人頭帳戶
待有被害人受騙後即可告知帳號並立即取款
以免錯失時機,車手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時自已著手為一般洗錢之犯罪
縱事後因帳戶圈存、遭逮捕致未能成功提領贓款
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該當一般洗錢未遂罪之要件。
▫四、審查意見:
結論同甲說,惟修正理由如下:
以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告知帳戶
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
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
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
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
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
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
雖因資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
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
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未遂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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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騙集團取簿手的罪數應如何計算❓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
✨甲說:依受詐欺交付帳戶及匯款之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
1⃣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2⃣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另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
3⃣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4⃣是以,本案被告甲既係加入詐欺集團,
以共同實行詐欺方式協力達成詐欺取財結果,
即應對於被害人A、B、C、D、E之個人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共同負責。
研討結果:問題(一):採甲說:
依受詐欺交付帳戶及匯款之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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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集團車手一次提領多個被害人的款項應論一罪或數罪❓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6號✨:
▫一、提案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某甲於民國109年1月1日加入某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
(包含某甲在內,成員在3人以上)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月3日打電話對A施詐,致A陷於錯誤
而於同日上午10時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
匯入某乙所提供之人頭帳戶(下稱系爭人頭帳戶)
該詐欺集團成員又於同年月4日打電話對B施詐,致B陷於錯誤
而於同日上午11時將6萬元匯入系爭人頭帳戶
某甲乃於109年1月4日下午2時54分許,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
前往某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持系爭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一次提領12萬元
(包含上開A、B所匯入的款項以及另不詳之人所匯入的1萬元)之後
再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試問:就某甲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應如何論罪?
▫三、討論意見:
✨甲說:想像競合。✨
1⃣某甲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A、B犯詐欺取財罪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因而構成2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疑問。
2⃣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第55條前段定有明文
某甲雖係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
但某甲實行犯罪之行為係其於109年1月4日下午2時54分
許提領款項後交付上游之行為,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
換言之,某甲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1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依照一般詐欺集團之分工,車手通常並不知悉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
故應以車手受指示提領款之次數作為計算罪數之依據
較為公平(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4⃣共同正犯固應就犯意聯絡範圍內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然此係指犯罪之認定而言,並非指所有共同正犯之競合結果都必須一致
共同正犯基於其實行行為各自不同
本應依照各自之實行行為數論斷其競合結果
尚不得以施行詐術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應以數罪併罰之方式競合
即遽論某甲亦應論以數罪併罰。本件某甲既然僅有一實行行為
即與數罪併罰係以數行為犯數罪之前提不符,無從論以數罪併罰。
5⃣據上,某甲以一個提款贓款後交付的行為
同時觸犯2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1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乙說:數罪併罰。✨
1⃣詐欺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決定之
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詐欺集團車手的取款行為係詐欺犯行的最後一環
不論車手是分多次提領多數被害人匯入的款項
或是一次提領多數被害人匯入的款項
其取款行為既係集團整體詐欺犯行的最後一環
自應分擔對該一被害人行使詐欺犯行的罪責。
2⃣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對象有別,時間有異
其等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
法律評價上每一行為皆可獨立成罪
尚非不得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
且電話或通訊軟體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
自籌設機房、收集人頭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
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行詐騙、自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款項等階段
乃係需由多人詳細分配工作方能完成之犯罪,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
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
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
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
某甲既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其等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即應予分論併罰。
3⃣綜上,某甲觸犯2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予分論併罰。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一)採乙說(實到:22人、甲說:0票、乙說:22票)。
(二)新增參考資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71號、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77號判決。
▫五、研討結果:
(二)照審查意見通過。
▫依照上面實務見解可知
詐騙車手一次提領多數款項,✨應該以被害人的人數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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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當人頭帳戶怎麼辦❓
一次交付好幾本帳戶給詐騙集團,會成立幾個犯罪?
帳戶內有許多不同被害人的匯款,會成立幾個犯罪?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參照:
「告於同一時地一次交付一個或數個帳戶予他人,
因而使該他人得以之為人頭帳戶遂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
致不同被害人匯款而受害,如該被告成立幫助詐欺犯罪,
就各個被害人遭詐部分,固屬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
▫依照上面的實務見解可知,如果一次交付一本或很多本帳戶
就算有很多被害人,✨在法律的評價上也只構成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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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帳戶、車手、取簿手、收水手注意了‼️
洗錢防制法新修正:偵、審自白才減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過去交付帳戶、當提領車手、取簿手、收水手
在偵查中否認犯罪,到審判中
無論是一審或二審承認犯罪,都可以因此減刑
然而新法修正以後除了要求偵查中必須✨承認犯罪✨之外
在歷次的審判當中都要承認✨才可以減刑✨
▫因此建議一開始在偵查中的時候就找信任的律師
由律師擬定訴訟策略爭取不起訴或承認犯罪換取減刑☝️
▫畢竟專業的刑事律師會依照證據、過往的辦案經驗,
替當事人評估是否有爭取不起訴的空間,或是要認罪換取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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婦人找兼職衰成詐欺共犯一審判3個月
二審認「不正方法」取證改判無罪
張姓婦人上網找網拍兼職誤信詐團
網銀帳戶遭歹徒利用行騙,張婦出庭時
台南地院法官對她說「我講直白一點,你大陸來的」打斷辯解迫認罪
張婦因此判刑3個月,台南高分院認為一審「不正方法」取證
並罕見引用司法院解釋說重話:「法官應堅守人權標準,
不應擁護或為舊時代侵害人權案件搽脂抹粉」,二審逆轉判無罪。
二審認為,張婦自由意志已遭一審法官的言詞壓抑
張婦自白都是因法官所用不正方法來訊問所致
這沒有證據能力,所以改判無罪。
———————————————————
引自自由時報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4385875?mibextid=Zxz2cZ&fbclid=IwAR2Pw1JatbB-ox-cJnSFa-qHbC8dPjx0ucJamRL_8RnKf61mnsWkuu7wJ2o_aem_ASiMef2tdOGlqrJgwuYGJX3RUZkBXo5sly9ZotA5yuUwLC570nhYmqFMl9ijKBFOrcg
▪刑事訴訟法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
▪因此如果您在警局、地檢署、法院,認為遭受到不正訊問
✨建議立刻委任律師協助✨
有時候這些細節往往就會成為翻案、無罪的關鍵!!
什麼是不正訊問?
刑事訴訟法第98條:
「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
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
「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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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來詐騙集團越來越盛行
尤其是許多沒有社會經驗的人
慘遭詐騙集團利用變成人頭帳戶
▫這類問題實務上層出不窮
以下介紹俞力文律師曾經承辦過的案件⬇
實務上詐騙集團騙取帳戶的常見手法:
1⃣、貸款-要求提供帳戶美化金流以利貸款
2⃣、投資虛擬貨幣-要求提供銀行帳戶代為操作虛擬貨幣
3⃣、求職-如博弈、家庭代工等,
詐騙集團均會以不同理由要求提供帳戶
4⃣、網路交友-騙感情同時也騙帳戶
5⃣、以公司帳戶每月金額有限,
所以需要租借帳戶為由騙取帳戶及提款卡,或網銀帳號密碼
▫希望看完介紹後,不要再有被害人
因為社會經驗不足,反遭詐騙集團利用
因而陷入刑事案件的泥濘當中。
▫若是已經因此遭警局、地檢署傳喚
也建議第一時間委請律師
✨俞力文律師✨有許多類似案件都獲得
不起訴、無罪、緩刑、緩起訴等相關經驗
尋求專業律師的協助
才能讓您在這類案件中獲得最好的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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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銀行帳戶
❗️當心成為【人頭帳戶】❗️(下)
不幸交出金融卡及密碼,該如何補救❓
▫️繼上篇說明提供銀行帳戶可能會涉及的法律責任後
本篇來教導大家倘若不幸
交出金融卡及密碼,該如何補救?
第一:如果有認識的律師,最好趕快打電話諮詢。
第二:若有已經交付的帳戶,但是還沒被詐騙集團使用到的趕快掛失。
第三:立刻去轄區內的分局報案,並製作筆錄。
第四:備份當初在找工作網站上搜尋到的工作資訊。
第五:如果有與該詐騙集團的連絡資訊一併備份。
第六:如果有與詐騙集團的對話紀錄,一定要備份。
▫️接著,就會開始一連串的檢警偵訊
而實務上,因為類似的案件層出不窮
所以檢察官常以
✨「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者
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
竟仍容認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
而認定提供帳戶的人有✨「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
此時檢察官通常都會認定✨提供帳戶者涉有幫助詐欺罪起訴✨
▫️倘若想要爭取無罪或不起訴
除了做好上述蒐集有利證據的準備外
更重要的是,✨盡快委任專精刑事案件的律師✨
透過律師的專業辯護,就能替您爭取最佳利益。
▫️當然,如果要避免陷入如此不堪的境地
最重要的,就是不要成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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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1⃣、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2⃣、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3⃣、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依洗錢防治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39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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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刑法第 339條之4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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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上性交的定義是什麼❓
與未滿16歲的人從事性行為犯罪嗎❓
刑法第10條第5項: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1⃣、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2⃣、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
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刑法第 227 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 227 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俞律師✨提醒大家,國慶連假快到了
各位慶祝之餘也要小心警慎切勿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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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89 號✨
【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案】
解釋理由書:
▫其次,系爭規定所謂「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係指性侵害案件,經適當之調查程序,
依被害人警詢陳述作成時之時空環境與相關因素綜合判斷,
除足資證明該警詢陳述非出於強暴、脅迫、誘導、
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當外力干擾外,
並應於避免受性別刻板印象影響之前提下,
個案斟酌詢問者有無經專業訓練、有無採行陪同制、
被害人陳述時點及其與案發時點之間距、陳述之神情態度及情緒反應、
表達之方式及內容之詳盡程度等情況,足以證明縱未經對質詰問,
該陳述亦具有信用性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而言。
檢察官對此應負舉證責任,指出證明之方法。
基於憲法保障刑事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意旨,
上開警詢陳述應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
被告於此等證據能力有無之調查程序中,
亦得對被害人警詢陳述之詢問者、筆錄製作者或與此相關之證人、
鑑定人等行使詰問權,並得於勘驗警詢錄音、錄影時表示意見,
以爭執、辯明被害人警詢陳述是否存在特別可信之情況。
▫刑事訴訟為發現真實,並保障人權,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參照),
包括犯罪被害人在內。而為確保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經傳喚作證之證人,
原則上應依法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
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證人經傳喚而未於審判時到場者,被告即無從對其對質、詰問,
有不利於被告防禦權之虞。是性侵害案件,
被害人無法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
而例外依系爭規定以合於前述意旨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者,
於後續訴訟程序,為避免被告訴訟上防禦權蒙受潛在不利益,
法院基於憲法公平審判原則,應採取有效之訴訟上補償措施,
以適當平衡被告無法詰問被害人之防禦權損失。
包括在調查證據程序上,強化被告對其他證人之對質、詰問權;
在證據評價上,法院尤不得以被害人之警詢陳述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或主要證據,
並應有其他確實之補強證據,以支持警詢陳述所涉犯罪事實之真實性。
▫綜上,系爭規定旨在兼顧發現真實與有效保護性侵害犯罪被害人等重要利益,
其目的核屬正當;倘被害人之警詢陳述,於符合前開意旨之前提下,
業經法院為必要之調查,被告得行使各種防禦權以充分爭執、
辯明其法定要件之存否,並為訴訟上採為證據之例外與最後手段,
且訴訟上就被告因此蒙受之詰問權損失,已有適當之衡平補償,
並非屬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或主要證據,則於此範圍內,
系爭規定即與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及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意旨均尚無違背。
▫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上必須詳細陳述受害情節並揭露隱私,
已須承受極大痛苦,若於程序中須一再重複陳述受害細節,
往往對其身心形成鉅大煎熬與折磨。此於未成年被害人尤然。
基於國家對犯罪被害人之保護義務,於性侵害案件,
尤其涉及未成年被害人者,檢察官應盡可能及早開始相關犯罪偵查程序,
並以適當方式對其為第一次訊問,
避免被害人於審判前即須反覆陳述受害情節,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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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89 號✨
【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案】
解釋理由書:
▫本於憲法第8條及第16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與訴訟權,
刑事被告應享有依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
於訴訟上尤應保障其享有充分之防禦權(本院釋字第654號及第762號解釋參照),
包含對證人之對質、詰問之權利(本院釋字第384號、第582號及第636號解釋參照)。
為落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刑事訴訟法所建構之刑事審判制度,
應採取證據裁判原則與嚴格證明法則,法院就具證據能力之證據,
經合法調查程序,形成足以顯示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罪刑。
▫基於被告受憲法保障之訴訟上防禦權,
其於審判中對證人對質、詰問之權利,應受最大可能之保障。
基此,被害人未到庭接受詰問之審判外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於性侵害案件,立法者為減少被害人受二度傷害等重要利益,
而以法律為例外規定,承認被害人向司法警察所為陳述具證據能力,
如其規定足以確保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最後手段性,
且就被告因此可能蒙受之防禦權損失,有適當之衡平補償,
使被告仍享有充分防禦權之保障,
即與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意旨無違。
▫性侵害案件多發生於私密封閉而少有第三人在場之環境,
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上常需藉由對質、詰問以辯駁被害人證詞之可信性及真實性;
惟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卻可能因須面對被告、揭露個人私密資訊及重複陳述受害情節,
而加劇其身心創傷。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1款規定:
「被害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一、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者。」
係考量性侵害案件之特性,以實現刑事訴訟發現真實,
並兼保護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目的,
明定被害人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於審判中陳述者,
法院就被害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下稱警詢陳述),
得於證明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之前提下,
賦予該警詢陳述有證據能力,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
具例外規定之性質,其解釋、適用,自應依循前揭憲法意旨,從嚴為之。
▫依此,所謂「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
係指被害人因本案所涉性侵害爭議,致身心創傷而無法於審判中陳述。
基於憲法保障刑事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意旨,
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機會應受到最大可能之保障,
是系爭規定應僅限於被害人因其身心創傷狀況,
客觀上已無法合理期待其就被害情形到庭再為陳述者,
始有其適用。有爭議時,法院應依檢察官之舉證為必要之調查
(如經專業鑑定程序、函調相關身心狀況資料),
被告亦得就調查方法、程序與結果等,
行使陳述意見、辯論與詰問相關證人、鑑定人等防禦權,
以確認被害人於開庭時確有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之情狀。
被害人之具體情況尚未能確認者,法院仍應依聲請盡可能傳喚被害人到庭。
於個案情形,如可採行適當之審判保護措施,
例如採被害人法庭外訊問或詰問,或利用聲音、
影像傳送之科技設備等隔離措施而為隔離訊問或詰問等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6條第1項參照),
以兼顧有效保護被害人與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需求者,
系爭規定即尚無適用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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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89 號✨
【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案】
解釋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1款規定:
「被害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
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一、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者。」
旨在兼顧性侵害案件發現真實與有效保護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正當目的,
為訴訟上採為證據之例外與最後手段,其解釋、適用應從嚴為之。
法院於訴訟上以之作為證據者,為避免被告訴訟上防禦權蒙受潛在不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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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性自主案件(性侵害案件)
有機會爭取緩刑嗎❓
妨害性自主罪大多都是公訴罪
因此就算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檢警還是要依法偵辦,法院也要依法審判
不會因為和解就給予不起訴或是無罪
但仍有可能給予較輕的刑度或緩刑。
妨害性自主罪刑責都不輕
只要符合法律要件還是有機會獲得緩刑
如果等到被起訴甚至判刑之後才尋求律師協助
辯護的難度就會增加,更有可能使案情更複雜
妨害性自主案件,可以和解嗎❓
一般而言,妨害性自主的案件就算成功和解
也可能因為涉及的是非告訴乃論(公訴罪)的罪
依然遭起訴,並且判決服刑。
對方提告沒有錄音、錄影,我有需要律師嗎❓
妨害性自主案件是需要請律師的,這類案件往往有其特殊性
常因為講錯話而被起訴判決有罪坐牢。
⚠所以建議收到通知或傳票的時候
務必聯繫信任的律師
將書狀等資料準備齊全後,再由律師陪同前往製作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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遭到性侵害的被害人沒錢請律師怎麼辦❓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9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得依被害人之申請,核發下列補助:
一、非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
之醫療費用及心理復健費用。
二、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
三、其他費用。
前項補助對象、條件及金額等事項之規定,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受性侵的被害人是可以向縣市政府申請律師的費補助✨
◽️以台北市為例,律師費用的補助:
刑事、民事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為限
每案每審✨最高補助新臺幣5萬✨。
◽️簡單來說就是受性侵的被害人可以向台北市申請
每個審級最多可以補助到5萬元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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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逃逸罪之定義為何❓
▫️提案機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甲於民國110年6月5日,在臺中市某地,
因駕駛A車過失與被害人騎乘之B機車發生交通事故,
致被害人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
甲於交通事故發生後,下車查看被害人之傷勢,
並撥打電話請求救護車至現場救護,
而未留下任何年籍資料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
於救護車抵達現場將被害人送上車後,隨即駕車離開現場。
甲是否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之「逃逸」行為?
▫️討論意見:
甲說:刑法第185條之4交通肇事逃逸罪,審諸其法規範目的,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
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
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
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
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
復鑑於有別於其他案件─交通事件證據消失迅速
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
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
乃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
是以,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肇事者除須留在現場,
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
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
仍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4之「逃逸」行為。
乙說:
102年提高本罪法定刑之修法係緣於「肇事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即同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修正原條文,修正肇事逃逸刑度」。至本次的修法(即新法)則仍重申本次的立法規範目的主要在於加強保障被害人的人身生命安全,亦即係為能即時救護被害人,減輕其死傷結果之發生,固於立法理由中增列前開㈠之作為義務,惟將作為義務置於理由中說明,存有如上述之爭議,尚難遽認已符合法規範意旨,反而從本罪前揭立法沿革及法規範意旨,可知本罪始終係考量大眾交通對人身安全的典型危險,為了兼顧事故被害人的救助需求,使本罪成為特殊的違背義務遺棄罪,如此的體系定位,也使逃逸行為的不法內涵與本罪所規定的法定刑,降低行為人適用不成比例之法定刑的可能性。因此,本罪在法規範之要求下,宜採保護生命身體法益,則在此觀點下,逃逸乃離開交通事故的現場,規範要件則是著手違反對於被害人救助義務,亦即依據行為人之主觀認知,不為救助將導致被害人生命或身體之危險。依此,駕駛人因為被害人同意而解除其救助義務,或已採取必要的救助措施後,始離開事故現場,都不該當於逃逸行為。至於駕駛人是否等待警察抵達現場、是否向警察或被害人表明自己真正的身分、協助警方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對事故現場為必要處置及便利被害人事後求償等,均非判斷逃逸行為之要素。依題旨所示,甲事故後撥打電話請求救護車至現場救護,並於救護車抵達現場、被害人送上救護車後始離去,縱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即不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4之「逃逸」行為。
▫️研討結果:
採修正後乙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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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駕取締應注意那些事項?酒駕取締是否違法?
正當法律程序是法治國原則最基本且重要的程序
倘若員警取締酒駕有程序上違法的情事
則該行政處分(吊扣駕照、吊銷駕照)則有可能會被撤銷
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
一、勤務規劃:
(一)計畫性勤務:
應由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指定轄區內經分析研判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之時間及地點。
(二)一般性勤務:
針對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之地區、路段與時段,妥善規劃部署勤務,針對行徑異常有明顯酒後駕車徵兆之車輛加強稽查。
二、準備階段:
(一)計畫性勤務稽查部署:
1.稽查地點前方應設置告示牌及警示設施(如警示燈、交通錐),告知駕駛人警察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
2.視道路條件、交通量及車種組成等,得以「縮減車道方式」,執行酒測勤務,並設置警示、導引設施,指揮車輛減
速、觀察,並注意維護人車安全。
3.於稽查地點適當位置設置攝影機,全程錄影蒐證。
三、執行階段:
(一)過濾、攔停車輛:
過濾、攔停車輛應符合比例原則,有疑似酒後駕車者,始由指揮人員指揮其暫停、觀察,其餘車輛應指揮迅速通過。
(二)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測勤務處所,未依指示停車接受酒測稽查之車輛:
1.對於逃逸之車輛經攔停者:
(1)員警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告知其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測勤務處所,未依指示停車接受酒測稽查。
(2)針對未依指示停車接受酒測稽查部分製單舉發,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暫代保管其駕駛執照。
(3)對其實施酒測及辦理後續相關事宜。
2.對於逃逸之車輛無法攔停者:
(1)對於逃逸之車輛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4 項)。
(2)對於棄車逃逸者,除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4 項)外,並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
(三)觀察及研判:
1.指揮車輛停止後,執勤人員應告知駕駛人,警方目前正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
並以酒精檢知器檢知或觀察駕駛人體外表徵,辨明有無飲酒徵兆,不得要求駕駛人以吐氣方式判別有無飲酒。
2.如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則指揮車輛靠邊停車,並請駕駛人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
3.如研判駕駛人未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則指揮車輛迅速通過,除有明顯違規事實外,不得執行其他交通稽查。
(四)檢測酒精濃度:
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
1.檢測前:
(1)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 15 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 15 分鐘者
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 15 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2)如有照相、錄影、錄音,應事先告知受測人員。
(3)準備酒精測試器,並取出新吹嘴。
(4)應告知受測者事項:
A.儀器測定之流程及注意事項。
B.如吹氣不足,儀器無法完成取樣,必須重新檢測。
2.檢測開始:插上新吹嘴,請駕駛人口含吹嘴吐氣。
3.檢測結果:
(1)成功:儀器取樣完成。
(2)失敗:向受測者詳細說明檢測失敗原因,並請其重新配合檢測。
(五)駕駛人拒測:
經執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 ✨處新臺幣 9 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 年不得再考領✨
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4 項規定製單舉發(錄音或錄影)
對於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者,已符合刑法第 185條之 3 第 1 項第 2 款之要件,應依規定移送法辦。
(六)告知檢測結果:
告知受測人檢測結果,並請受測者在酒精測定列印紙上簽名確認,並依規定黏貼管制,俾利日後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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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駕零容忍!檢方不准酒駕累犯易科罰金
法官不認同理由曝
高雄一名李姓男子有3次酒駕紀錄
他今年3月4日再度酒駕被逮
法院判刑5個月,得易科罰金
但因觸犯法務部酒駕零容忍的政策宣示
遭檢察官裁定不得易科罰金,恐怕必須去坐牢
李男不服提出異議聲明;
法官認為,檢察官沒有給李男應有的程序保障,難認適法
因此撤銷執行命令,要檢方另為妥適之處分。
引自 ETtoday新聞雲
https://www.ettoday.net/news/20221116/2381408.htm
——————————————————
▪由於酒駕案件時常造成許多家庭的悲劇
所以現在法院及地檢署對於酒駕案件容忍度越來越低
就算法官判決的刑度在符合易科罰金的範圍內
然而是否准許易科罰金的最終決定權仍在檢察官手上
▪實務上很常發生檢察官看到是酒駕案件
就直接不准易科罰金的情形
然而其實准否易科罰金程序上有其相關要件
▪所以當遇到這種情況時
還是建議委請專業的律師去向法院聲明異議
這樣才有機會✨【爭取撤銷】✨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的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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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時新聞網:
台北市員警攔檢告發酒駕,竟因“這件事”遭法院撤銷
朱姓男子今年4月騎機車
因遭台北市信義警分局員警發現他散發酒味
故對他實施酒精濃度檢測
但他拒測遭裁處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
他不服提告,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認為
員警未將朱男最終明確表示拒絕酒測至製單舉發之過程全程連續錄影
撤銷裁罰,可上訴。
引自中時新聞網網站
https://reurl.cc/3x1Q1M
——————————————————
▪酒駕依照酒測值的濃度,不僅有可能涉犯刑法
後續更會面臨吊扣、吊銷駕照等行政處分
▪法律層面而言,對於警察臨檢、取締酒駕等程序
有著嚴格的要求及諸多限制
▪實務上常常遇見
許多警員未依程序臨檢、酒測,導致違法酒測
然而許多資料的細節只有專門處理酒駕的律師
才能從卷內資料中,找到翻盤的機會
▪吊扣、吊銷駕照對於依賴交通工具通勤的當事人而言
生活上會造成許多不便。
因此建議委任具有豐富經驗的律師協助
才有逆風翻盤的可能,幫您將牌照、駕照取回
▪✨俞力文律師✨將用自身豐富的成功經驗來為您分析
給予您最有利的建議,守護您法律上的權益,
成為您法律上的避風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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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駕會被抓去關嗎❓
▫依照法務部102年6月21日法檢字第10204535170 號函:
受刑人五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
應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而不准易科罰金,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予易科罰金:
1⃣受刑人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
(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
2⃣吐氣酒精濃度低於 0.55mg/1,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
3⃣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
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 3 年。
4⃣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
5⃣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
▫上面的函示就是大家耳熟能詳的三振條款
簡單來說就是法官判刑的刑度雖然可以易科罰金
但最終的決定權仍然在執行的檢察官手上
且實務上很常發生檢察官直接不准易科罰金的情形
所以當遇到這種情況時
還是建議委請專業的律師去向法院聲明異議
這樣才有機會【爭取撤銷】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的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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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駕所涉及的刑事與行政責任❗
▫酒後駕車,當酒測值超過✨0.25✨
會以現行犯的身分逮捕,並留在拘留室內
後續移送到地檢署,之後您將會面臨刑事責任。
▫酒測值超過0.15未達0.25,則不會移送地檢署。
▫但不論酒測值有無超過0.25
員警都會開立裁決單,並被✨吊扣駕照 、 吊扣牌照✨
甚至可能會✨吊銷駕照、吊銷牌照✨
然而員警於執法的過程中有相關之法律必須遵守
員警執法有時會存有瑕疵,俞力文律師會針對這些瑕疵
提供完整的法律服務。
俞力文律師有許多成功案例
幫助當事人保有駕照、牌照的經驗
▫酒駕案件,需要專門處理酒駕案件經驗豐富之律師辦理
才能得到最好的結果。
酒駕的刑事責任是什麼❓
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酒駕的行政責任是什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
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
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
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
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
「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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誰可以聲請停止收容❓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6條:
「少年、其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
得隨時向少年法院聲請責付,以停止收容。」
▫️也就是少年、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輔佐人(律師),
都可以隨時向法院聲請責付停止收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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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收容是什麼❓收容一次多久❓
▫️少年觸法被移送至法院後
法官會依少年行為的暴力性、侵害性、是否在學、
家庭狀況(含管教態度)、有無受保護需要等情形
而決定收容於少年觀護所或責付給家長帶回管教。
收容一次多久?
▫️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於調查期間最久可以收容二個月
並可以延長一個月;審理期間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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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樣會成立誣告罪❓
▫️誣告罪需要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所以民事案件是不會成立誣告罪的喔
▫️另外還需要「故意憑空捏造、虛構事實」才會成立誣告罪喔
▫️一般來說誣告罪在實務上是很難成立的
所以當有人跟你說小心會構成誣告罪時
建議尋求專業律師諮詢,以免被誤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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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到二審還能撤告嗎❓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38條規定: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也就是說刑事案件到了二審是無法撤告的
法院最多只能輕判或是給予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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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訴處分書查的到嗎❓
俞律師在執業過程中有許多人詢問不起訴書查的到嗎?
「答案是查不到!」
▫️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
不起訴處分書是沒辦法查到的
▫️如果被害人或告訴人
對不起訴處分書不滿意,可以提起再議救濟
同時建議可以委任信賴的律師、專精刑事案件的處理
為您的權益發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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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僅就一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時
二審可否就一審判決論罪有誤部分撤銷改判?(下)
乙說:否定說。
1️⃣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4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參酌同法第309條、第310條關於有罪判決書記載規定及同法第366條關於二審審理範圍之規定可知,當事人若對原審有罪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應包括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證據採認、刑之加重減輕與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主刑(包括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標準)、沒收、保安處分、緩刑等項;當事人若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一部提起上訴,其上訴之範圍即應限於與刑有關之事項(包括刑之加重減輕與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主刑《含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標準》主刑、緩刑等項),而不包括刑以外之「罪的認定」(包括犯罪事實、論罪法條、證據採認等)及「沒收」與「保安處分」之決定。因此,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雖係以「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為說明,但此處所謂犯罪事實部分,自應包括原審判決基於犯罪事實所為之法條適用與罪名認定。
2️⃣本次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明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再參酌修正同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亦提及「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倘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使該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部分不生移審上訴審之效果而告確定,以避免被告受到裁判之突襲,並減輕被告訟累,且當事人既無意就此部分聲明上訴,將之排除在當事人攻防對象之外,亦符合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均一再揭示本次修法,就上訴範圍及二審審理範圍,原則上均應尊重當事人之決定,二審法院應僅在當事人上訴之範圍內審理,以避免增加上訴人之訟累;且基於「無利益即無上訴」原則,就被告未上訴部分,更不應加以審判並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以避免被告受到裁判突襲之精神。是本次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既基於上揭精神,特別針對上訴及審理範圍為修正,自不應漠視該限制上訴與審理範圍之立法規範,擴大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
3️⃣至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雖未於本次修法時一併配合修正,但應限縮其適用範圍,亦即於上訴人僅就刑之一部上訴時,有關「原審適用法條錯誤」之範圍,應僅限於與上揭㈠所示與刑有關事項之法規適用錯誤,而不包括適用論罪法條錯誤之情形,以為調節該條項與修正後第348條規定之衝突。蓋若不如此解釋,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2項規定,僅就原審判決認定裁判上一罪之有罪部分上訴,而未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或不受理部分上訴時,二審法院豈不是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認該不另為無罪或不受理部分是否有適用法條錯誤之違失,最終導致本次修法之規定形同具文。
4️⃣又確定判決違背法令,固得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但此係刑事訴訟法就確定判決違法所規定之救濟程序,尚不得援引作為二審法院就上訴案件決定其審理範圍之依據,蓋二審法院應以當事人就上訴範圍已合法上訴決定其審理範圍,至於未經合法上訴而依法應已確定部分,即便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二審法院亦不得加以審判,更不得以該部分之違法確定判決,將來也應以非常上訴救濟為由,將該部分併予審理。肯定說就該部分之論理,難認有據。
5️⃣綜上,本案被告既明示僅就判決刑之一部上訴,即便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已記載被告毆打其父親成傷,但原判決於論罪時既僅認定被告犯普通傷害罪,二審法院自僅能依普通傷害罪審酌被告之量刑,不得以原判決論罪違誤為由,撤銷原判決,改依傷害直系血親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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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可否就一審判決論罪有誤部分撤銷改判?(上)
▫️法律問題:
檢察官就被告甲毆打其父親乙成傷之犯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記載「甲與其父親乙因細故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成傷」等語,所犯法條欄並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前段之普通傷害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援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與論罪法條,判決被告犯普通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以「其是因為其父親沉迷賭博,將家中生活費盜用一空,一時氣憤才動手打其父親,父親受傷輕微,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撤銷並從輕量刑」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僅就判決刑之一部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此時二審法院可否以原判決適用之論罪法條錯誤,撤銷原判決,改依刑法第280條、第277條前段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論處?
甲說:肯定說。
1️⃣按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定有明文。是法院應依審理結果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適用正確法律予以論罪科刑,此為法院依法審判之法律義務。
2️⃣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當事人固得僅就判決刑之一部提起上訴,且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因未提起上訴而非上訴效力所及,該部分亦非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然倘依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無庸二審法院再為調查審理,即可確定原審判決就該犯罪事實所為論罪之法條有誤,就此法律適用之錯誤,即便於判決確定後,都應透過非常上訴救濟導正,更何況案件尚在審理中,自不得任由其判決違法狀態繼續存在。
3️⃣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有關不利益變更原則例外規定之立法意旨,於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上訴時,若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二審法院仍應將原判決撤銷,並得判處較原判決為重之刑可知,於原審判決適用法條錯誤時,二審法院即得不受上訴救濟範圍之限制,將原審判決撤銷以適用正確法律。
4️⃣綜上,於當事人明示僅就判決刑之一部上訴時,二審法院仍應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適用正確之法條予以論罪科刑。從而,本案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記載被告毆打其父親成傷,該犯罪事實核已該當於傷害直系血親罪之構成要件,原判決僅認定被告犯普通傷害罪,判決違誤,自應由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決,改依傷害直系血親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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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與被告間溝權而生之文件資料(如文書、電磁紀錄等)
排除於得搜索、扣押之外
112年憲判字第9號
【主文】
▫️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
「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
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時為限,得搜索之。」
同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及其他相關規定整體觀察,
未將律師或辯護人與被告、犯罪嫌疑人、潛在犯罪嫌疑人間
基於憲法保障秘密自由溝通權之行使而生之文件資料(如文書、電磁紀錄等),
排除於得搜索、扣押之外,於此範圍內,
與憲法第15條保障律師之工作權及憲法第16條保障被告之訴訟權之意旨不符,
相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
依本判決意旨修正刑事訴訟法,妥為規定。
於修法完成前,法官、檢察官及相關人員辦理搜索、扣押事務,應依本判決意旨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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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憲判字第14號
【主文】:
▫️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據以聲請再審或提起非常上訴之刑事確定裁判者,
於該再審(包括聲請再審及開始再審後之本案更為審判程序)或非常上訴程序,
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判。刑事訴訟法未明文規定上開法官迴避事由,
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有違。
有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於刑事訴訟法明定上開法官迴避事由。
理由:
▫️系爭規定所稱「前審」,依系爭解釋,
係指刑事通常審判及救濟程序之下級審,
例如第三審之前審為第二審及第一審,第二審之前審為第一審。
依系爭規定之文義及規範意旨,就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而言,
刑事訴訟之通常審判及救濟程序顯然不是系爭規定所稱之前審。
▫️對照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
及第6款「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之規定,
可知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所稱「前審」,
亦僅指「下級審」,而不包括「再審前之裁判」
(即「裁判確定前之通常審判及救濟程序」)。
故如參照上開行政訴訟法類似規定而為體系解釋,系爭規定所定之前審,
應不包括「據以聲請再審或提起非常上訴之確定裁判及其歷審裁判」。
▫️再者,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明文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
應自行迴避,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又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釋也已釋示:
「……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
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法官員額有限,
參考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款規定意旨,其迴避以一次為限。……」
可見我國行政訴訟及民事訴訟程序早已要求曾參與各該通常審判及救濟程序之法官,
於各該再審(其事由均包括事實及法律錯誤)
之非常救濟程序均應迴避(然均各以一次為限),
獨獨刑事訴訟程序迄今欠缺類似之明文規定。
▫️按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再審及非常上訴程序,其事由雖各為事實錯誤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參照)或法律錯誤(違背法令)
(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參照),
然二者都是刑事訴訟法就刑事裁判確定後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
再審之主要目的在避免錯誤或冤抑,
而與上訴、抗告等審級制度所提供之救濟功能類似。
非常上訴之主要目的係為統一法令見解,
另亦兼有維護被告審級利益之功能(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2項規定參照)。
然無論是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均係以確定裁判為其審查標的,
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之審理法官如曾參與確定裁判,
則無異是容許同一法官於非常救濟程序中審查自己所作裁判,
並期待該法官發現、糾正自己的錯誤,
這不僅是當事人或第三人所難以信賴,甚已明顯穿透公正審判之外觀,
足以對法官之公正性產生合理懷疑,從而損及刑事被告之非常救濟利益。
▫️次按刑事訴訟程序涉及被告之人身自由、生命權等重要權利,
刑事確定裁判對於被告權益之不利影響,
通常更甚於民事或行政訴訟之裁判。
故就正當法律程序及訴訟權之憲法保障而言,
刑事訴訟程序在原則上應高於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至少不應低於後者。
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此明顯牴觸刑事訴訟當事人訴訟權保障之規範漏洞,自應迅予填補。
▫️是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據以聲請再審或提起非常上訴之刑事確定裁判者,
於該再審(包括聲請再審及開始再審後之本案更為審判)程序及非常上訴程序,
均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判,且不以一次為限,
以貫徹法官不得審查自己所作裁判之原則,並維護當事人之非常救濟利益。
故如當事人就同一案件先後多次聲請再審,
或檢察總長就同一案件先後多次提起非常上訴,
曾參與確定裁判之法官,於各該再審及非常上訴程序,均應自行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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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後,可以轉聲請易科罰金嗎❓
「答案是可以的!!」
▫️當被告一開始無法籌出錢易科罰金的時候
常常會選擇服勞動服務。
▫️等到籌到錢後,就不想繼續服勞動服務了
此時可以聲請將還沒有完成的勞動服務改成易科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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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怎麼辦❓
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倘若遇到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的情況,
建議✨盡快委任律師✨,由律師寫狀向法院提起異議,
如果法院認為有必要是可以裁定諭知易科罰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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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保外就醫❓
✨監獄行刑法第63條第1項✨:
「經採行前條第一項醫治方式後,
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
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
其有緊急情形時,監獄得先行准予保外醫治,再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所謂的前條1項也就是第62條第1項戒護就醫
▫️當受刑人經過戒護就醫仍然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
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
▫️但有緊急情形時,監獄得先行准予保外醫治,再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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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戒護就醫❓
依照✨監獄行刑法第62條第1項✨規定:
「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
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
▫️也就是受刑人如果受傷或罹患疾病
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可以在監獄人員的戒送,
送至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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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羈押後如果經法院判決無罪,可以向國家求償嗎❓
近期有許多知名人物遭法院裁定羈押禁見
許多人來問如果未來判決無罪的話
可以向國家求償嗎?
「答案是可以的!!!」
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
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
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
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
同法第6條規定:
「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
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
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
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依上面條文可以知道,如果被羈押後,
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的話,是✨可以請求冤獄賠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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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押可以折抵刑期嗎❓
近期有不少知名人物遭法院裁定羈押禁見
許多人在問,如果最後判決有罪,羈押的時間可以折抵刑期嗎?
「答案是可以的!!!」
✨刑法第 37-2 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
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
或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羈押之日數,無前項刑罰可抵,
如經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
得以一日抵保安處分一日。」
⭕也就是說遭到羈押後
如果最後被判刑,是✨可以折抵刑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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親友可以線上購買物資給受刑人了!!!
法務部矯正署✨「家屬線上購物系統」✨
自113年4月22日起正式啟用
▫️為提升民眾為收容人代購合作社商品之便利性
法務部矯正署開發家屬線上購物系統
使民眾無需親至矯正機關
使用電腦或手機等設備即可辦理代購合作社商品
自113年4月22日起
民眾可至「法務部矯正署便民服務入口網」
(網址:https://service.mjac.moj.gov.tw/)
登入帳號後點擊「家屬線上購物」連結,瀏覽器將自動跳轉至本系統
經驗證代購物品收件收容人身分證字號、呼號及所在機關後
即可進入系統購物(依機關不同,可使用信用卡或ATM虛擬帳號轉帳付款)
引自法務部矯正署:http://www.tcp.moj.gov.tw/309667/309892/1453124/po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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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紀錄】
▪️決議:
採乙說並修正為:
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
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乃在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
然犯罪所得財物之自動繳交,緩速與否,則與證據保全無涉。
參諸立法過程資料,民國八十五年修正該條文時,
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不以繳交與自白同在偵查中為必要。
況偵查程序之終結,並未先行揭示或通知,被告難以預知偵查何時終結。
而所謂「全部所得財物」,其數額或須至審判中方能確定。
苟偵查中所繳數額較審判中認定所得短少,
將因偵、審程序認定數額歧異,徒生爭議。
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
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即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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販賣電子菸違法嗎❓
電子煙屬菸品或藥品? 如含尼古丁屬藥品需查驗登記
電子煙屬於藥品嗎?食品藥物管理署說明,
電子煙或電子霧化器產品如含有尼古丁或其他藥品成分以藥品列管,
需進行查驗登記;若未取得許可證而製造、輸入則屬偽藥或禁藥,
經查獲違法製造、輸入者,依藥事法第82條規定,
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若未經核准擅自販賣、供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
依同法第83條規定,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如電子煙或電子霧化器產品未含尼古丁或其他藥品成分者,
則非屬藥品列管,但宣稱可減少菸癮、減輕戒斷症狀等醫療效能,
已違反藥事法第69條規定:
「非本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
可處新台幣60萬元以上,最高至2,500萬元罰鍰。
食藥署強調目前未有廠商申請及取得含尼古丁的
「電子煙」或「電子霧化器」等名稱的藥品許可證,
民眾切勿使用此類產品戒菸,避免戒不了菸又危害自己的健康。
———————————————————
引自衛生福利部:https://www.mohw.gov.tw/cp-3199-22272-1.html
▫️俞律師曾處理過販賣電子菸的相關案件
最後替當事人爭取到✨不起訴✨
▫️因此遇到此類案件,建議在偵查中就委任律師
由律師替您擬定訴訟策略
在製作筆錄前先開會沙盤演練
為您爭取最好的訴訟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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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中沒有自白,到審理時才自白,還有機會減刑嗎❓
▫️有些案件要求偵查、審理中才自白
才能夠減刑,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案件
許多人來問俞律師,如果偵查中沒有自白
審理中才自白,這樣還有機會減刑嗎?
答案是有的❗❗❗
▫️依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148號刑事判決:
「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
未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或未就被告所為特定犯行進行訊問,
進而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
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時,
法院即應本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
妥慎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前提要件,
有無實現之機會,如未賦予被告此一實行前提要件之機會,
因而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之寬典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依上開判決可知,如果偵查中警察、檢察官沒有給予自白的機會,
那麼在審判中自白,這樣還是可以減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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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傷害與傷害罪的區別標準是什麼❓
▫️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489 號刑事判決:
「重傷罪或傷害罪之區別,✨以被告行為時的主觀犯意而定。✨
尤以重傷之成立,以出於毀敗或嚴重減損他人身體機能的故意,
而著手實行為要件,是以使人受重傷與普通傷害的區別,
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的故意為斷。
至重傷或傷害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
以行為人使用兇器種類、對被害人下手之部位、時間長短等,
尚不能執為區別犯意之絕對標準,
仍應審酌行為人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以及事發當時情況,
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衝突關係、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
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及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等一切情狀,
佐以行為後之情狀予以綜合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
再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與「其他於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固均屬重傷害,
惟二者分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4款而有別,其客觀要件即有不同。
而未遂犯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刑法第25條第1項),
未遂與既遂的區別在於是否完全實現所有客觀不法構成要件,
唯有開始「著手」實行於客觀構成要件,始屬未遂犯階段,
否則尚屬陰謀或預備,不可不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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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樣才算自白❓
這樣的自白符合減刑規定嗎❓
▫️在毒品、槍砲、洗錢防制法、貪污治罪條例、投票行賄等案件中
均有偵查、審理自白的相關規定
許多人問俞律師怎樣才算自白?怎樣才符合自白減刑的規定?
▫️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4981 號刑事判決:
所稱「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而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
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
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
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
或係出於認知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
▫️再因犯罪事實,是指客觀存在之犯罪一切實際情況總和
包括犯罪之全部活動及其結果
本難期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能做作全面或準確之供述
故於判斷何為「犯罪事實主要部分」時
自應綜合考量其已交代之犯罪事實
與未交代之犯罪事實之危害程度、是否為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係事實之抗辯
或僅主張有阻卻事由等各種相關因素。
▫️如被告在檢察官先前偵查中
對自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
之犯罪事實之一部已為承認或肯定之供述
且其所供述之部分事實已足以該當犯罪構成要件
內容已能充分評價犯罪成立與否
即屬「犯罪事實主要部分」之自白
縱其於偵查中就屬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
之其他部分犯罪事實之主觀構成要件有所抗辯
就客觀犯罪事實並未漫事行無益爭執而浪費司法資源
既無礙在偵查中已一部自白之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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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上訴之後我會被判更重嗎❓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
「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
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刑事判決:
「為保護被告利益,使其得以安心行使上訴之權利,
如無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第二審於定執行刑時,
自不得僅以原判決裁量失當為理由,
諭知較重於第一審所定之執行刑。」
▫️依上開條文及實務見解可以知道
如果只有被告上訴,那原則上是不能判更重的
除非二審法院在審理期間
認為一審適用法條是有誤的,才有可能判更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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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屬於「違法槍械」如何判斷❓
俞律師教你判斷標準❗❗❗
涉槍砲案被逮!孫安佐「昔自製雙槍火焰」猛射喊爽 驚人畫面全曝
狄鶯、孫鵬的獨子孫安佐上週和朱姓經紀人現身信義區夜店
又被發現攜帶瓦斯火槍,昨(19)日住處遭搜索查扣火藥、匕首被移送北檢,
最終以30萬元交保。而他過去曾PO出自製「雙槍火焰噴射器」影片,
透露夢想是要當鋼鐵人,如今驚人畫面也流出。
引三立新聞網:
https://www.setn.com/News.aspx?NewsID=1486730&Area=1
▪依司法院秘書長81年8月14日台廳(二)字第13331號函釋示:
「有關槍械『殺傷力』之鑑定標準,
應依臺灣高等法院 81 年召開庭長、
法官座談會所作之結論,認定槍砲、彈藥、刀械殺傷力之標準:
『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標準』」
▪目前實務單位係以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
「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標準」,
為殺傷力認定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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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年憲判字第5號
【主文】
▫️一、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40條規定: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歷次修正條文如附表三),其中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
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
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
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
二、上開規定關於侮辱職務罪部分,
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
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理由:
【主文一部分】
▫️「公職威嚴」法益部分
所謂公職威嚴之法益,係指公務員身分或公職本身不受挑戰或質疑之威嚴,
而與上開公務員之個人名譽有別。按系爭規定於24年制定時,
其立法理由即將公職威嚴列為保護法益。於本件審理中,
關係機關雖亦引用上開立法理由,然於其書面意見及言詞辯論意旨狀中,
並未明白主張公職威嚴為系爭規定所保障之法益。
再者,公職威嚴所指涉之法益內容不僅抽象、空泛,
也顯係過去官尊民卑、保障官威之陳舊思維,
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所追求之監督政府、健全民主之目的明顯衝突,
而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實難相容。是如認公職威嚴為系爭規定所保障之法益,
此項立法目的顯然牴觸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應屬違憲。
▫️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
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
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
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
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
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
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
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
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
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綜上,系爭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
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
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
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
至上開規定所稱「侮辱」與法律明確性原則亦無違背
(本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70段至第72段參照),併此指明。
【主文二部分】
▫️人民對政府機關及其職務
(包括法令政策之制定及各項公務之執行)之異議、
質疑、批評等意見及評價,本即具有監督施政、促進民主的重要功能。
此等監督、批評政府之言論,不僅是民主國家所不應禁絕處罰者,
甚至是憲法言論自由之核心保障範圍,以維護民主制度之有效運作。
▫️就此等不涉事實真偽之意見及評價,
例如人民抽象咒罵特定政府機關之職務行使,
縱其使用語言刻薄粗俗或顯屬發洩情緒者,
應認仍屬質疑或批評公權力之言論,而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況不論是就系爭規定之表面文字或適用結果而言,
實難以想像此等公然侮辱職務之言論,
會對公務之執行產生明顯、立即之妨害。
▫️又系爭規定關於侮辱職務罪部分,
係以刑罰(包括自由刑及罰金刑)制裁此等言論,
縱令僅處以罰金刑,亦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有違,
而已侵及憲法言論自由之核心保障。
▫️綜上,系爭規定關於侮辱職務罪部分,
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
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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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被告是否可以出國❓
許多當事人來詢問俞力文律師
律師我有被限制出境嗎?
我現在可以出國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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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押等於有罪嗎❓
▫️羈押並不是在處罰被告
只是為了避免被告在偵查或是審判中
有逃亡、滅證、串證的可能
所以先暫時拘束被告的人身自由
▫️羈押不等於有罪或是無罪
只是為了確保訴訟程序的進行
也就是說羈押是在有罪判決確定前
作為拘禁被告之措施而已
羈押不等於有罪,交保不等於無罪
▫️俞力文律師曾經在一審接手過一個案件
被告在偵查中被羈押4個月
最後俞力文律師成功替被告平反獲得無罪判決
從這個案例中就可以得知
羈押跟有罪與否並沒有關聯性
老話一句
刑事案件中,偵查程序是最重要的
當您一開始就委任律師,很有可能不被羈押
最後依然可以獲得不起訴/無罪的判決
所以說建議在✨案件最初階段就盡快委任律師✨
才不會白白遭羈押(限制人身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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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刑事訴訟法第 455-2 條規定:「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
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
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
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
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
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1️⃣、被告願受科刑及沒收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
2️⃣、被告向被害人道歉。
3️⃣、被告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
4️⃣、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
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
或地方自治團體。」
也就是除了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
或不是由高等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案件以外的罪名都可以認罪協商
認罪協商判決的刑度為何❓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 455-4 條規定:
認罪協商只能宣告
1️⃣.緩刑
2️⃣.兩年以下有期徒刑
3️⃣.拘役或罰金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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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年憲判字第4號
▫️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法院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
本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
是法院就個案言論,論以系爭規定之公然侮辱罪者,
除須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判斷,
認定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外,
更應審慎權衡他人名譽權所受影響,
與該言論可能具有之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其裁判始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
▫️惟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本案論以公然侮辱罪,
係以第一審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理由為據,
亦即認聲請人之相關言論乃
「指摘許○○係不實在、不明辨是非及亂貼別人標籤之投機生意人,
藉此方式供其眾多臉書好友得以觀看前述文字並分享予不特定人,
足以貶損許○○之個人名譽及社會評價」,
法院並未依本案之表意脈絡,
就該等言論是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詳予衡酌認定,
亦未適當權衡被害人名譽權所受影響,
與該言論可能具有之價值,
是否已足認本案中被害人之名譽權
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是此部分之判決見解與本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未盡相符,
而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
查加重誹謗罪規定係就意圖散布於眾,
以散布文字或圖畫方式,
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事實性言論行為,
施以刑罰制裁之規定,
乃立法者為維護他人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名譽權,
對表意人言論自由所施加之限制。
為謀求憲法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護間之合理均衡,
立法者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特設言論真實性抗辯要件之規定,
是加重誹謗罪之成立,
除言論表達行為須符合加重誹謗罪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外,
尚須不具刑法第311條所定特別阻卻違法事由,
且不符同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所定言論真實性抗辯要件規定,始足當之。
▫️基此,誹謗言論如涉及公共利益,
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
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
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
即屬合於同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不罰之要件。
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
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
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
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
法院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
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
(本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第一項參照)。
是法院就誹謗言論之論罪,
如未詳予區分其表意脈絡是否涉及公共利益、
表意人於言論發表前是否經合理查證程序,
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內容為真實,
或就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
未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
並依個案情節而為適當之利益衡量,
其裁判即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
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本案論以加重誹謗罪所據之理由,
與論以公然侮辱罪之理由完全相同,
法院並未釐清該等言論是否屬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
有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言論真實性抗辯之適用,
進而於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下,
依本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
俾認定表意人之言論是否應論處加重誹謗罪。
是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本案論以加重誹謗罪之見解,
與本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未盡相符,
而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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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然侮辱罪案(一)
113年憲判字第3號
一、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4年1月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同法條第1項規定構成要件相同,僅罰金刑之金額調整)
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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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同意交保後,有多少時間可以可以籌措保證金❓
按刑事訴訟法第 93-1 條地1項第7款規定:
「七、經檢察官命具保或責付之被告,在候保或候責付中。
但候保或候責付時間不得逾四小時。」
依照上面的規定可知,✨不能超過4小時✨
也就是要在4小時內籌到保證金,才能交保
否則就會被檢察官聲請羈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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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中-羈押抗告程序是否可以閱卷?
▪按第刑事訴訟法第33-1 條:「 辯護人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
依照司法大法官釋字第737號
辯護人為確定終局裁定之抗告人,其受犯罪嫌疑人選任,於羈押審查程序檢閱檢察官聲請羈押之卷證,係為協助犯罪嫌疑人行使防禦權,是二聲請人共同聲請釋憲,核與前揭聲請釋憲要件相符。
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應以適當方式及時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之理由 ;除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得予限制或禁止者外,並 使其獲知聲請羈押之有關證據,俾利其有效行使防禦權,始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3-1條、司法大法官釋字第737號之相關規定可知,【律師(辯護人)於偵查中的羈押抗告程序是可以閱卷的。】
偵查中羈押抗告的期限是多久?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抗告期限為10天。
倘若遭羈押,建議盡快委任律師提起抗告,以保障您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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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高等法院
▫️二、法律問題: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之少年刑事案件,
經少年法院(庭)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
嗣成年後於緩刑期間另犯他罪,
試問:後案法院,於緩刑期滿前,可否為緩刑之宣告?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1️⃣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2️⃣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係於103年6月4日公布,並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依該施行法第2條規定,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故兒童權利公約有規定者,應屬刑事法律、少年事件處理法關涉保障及促進兒少權利相關事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再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明定,適用兒童權利公約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即包含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之一般性意見在內。而該委員會第10號一般性意見第66點已揭示「為了避免實行歧視和/或未經審訊作出判決,少年犯檔案不應在處理其後涉及同一罪犯的案件的成人訴訟中得到使用(見《北京規則》,規則第21條第1項和第2項),該檔案也不得用來加重此種今後的宣判」之旨;從而,同一少年成年後之訴訟程序,包括依刑法第74條規定判斷是否得宣告緩刑時,依上揭意旨,不得以其少年時期之刑事前審紀錄,作為不利之量刑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3️⃣從而,題示情形,被告因少年刑事案件經判處之有期徒刑2年紀錄,不得於其成年後之後案中使用,應認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非不得為緩刑宣告。
✨乙說:否定說。✨
1️⃣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第76條復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題示情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經宣告緩刑,惟於緩刑期滿前,刑之宣告尚未失其效力,自無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且因該刑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亦不符合同項第2款規定,自不得為緩刑宣告。
▫️四、審查意見:採甲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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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173條規定✨: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
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
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規定的是放火罪
第2項規定的是失火罪
兩者間差別在於,失火罪是「過失」因而導致的火災
如果是「故意」導致火災
則會成立放火罪,兩者刑度可是天差地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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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 100-3 條✨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
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
2⃣、於夜間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者。
3⃣、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者。
4⃣、有急迫之情形者。
犯罪嫌疑人請求立即詢問者,應即時為之。
稱夜間者,為日出前,日沒後。
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可以知道原則上是✨禁止夜間訊問✨的
除非被告(犯罪嫌疑人)自己同意夜間訊問,否則是違法的
因此倘若遇到警察堅持夜間訊問
建議✨第一時間連絡專業律師✨
由律師到場為您主張您應有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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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不知道的重要規定
被檢察官、警察拘留超過24小時就得放人❗❗❗
『警竟算錯偵訊時間,檢也沒發現
法官驚覺逾法定24小時,當庭放人』
▫新北市警方八月廿四日逮捕王姓搶匪,錯估夜間偵訊時間
檢察官也沒發現,直到向新北地院聲請羈押
法官認定王男的拘留時間已超過法定廿四小時
廿六日裁定放人;王男走出法院才四天,又於同月卅日再犯搶案
新北檢方承認疏失,法務部昨表示
已提醒各地檢署注意司法實務對留置期間的計算方式
▫四十歲王男八月廿四日騎偷來的機車搶走謝姓被害人手提包
三峽警分局調閱監視器,同日下午四點逮捕王男
在他身上起出毒品,帶回偵辦。
▫夜訊沒說 又算錯入夜時間
警方依法不得在逮捕當天日落到隔天日出期間進行「夜間訊問」
這段期間稱為「法定障礙事由」
不用列入檢警共用的廿四小時留置時間
若嫌犯同意夜訊,則要併入廿四小時內計算。
▫當天日落時間為傍晚六點四十一分,隔天日出時間是清晨五點卅二分
中間約十一小時,未料警方未明確告知檢察官
當天晚上九點十分曾夜訊王男四十分鐘
隔天下午四點五十分把卷宗呈報新北檢時
又把十一小時錯計為十三小時。
引自自由時報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paper/1483909
✨憲法第8條✨規定: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
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
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
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
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
✨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1⃣.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
2⃣.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
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
以聲請書敘明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及證據與羈押之理由
備具繕本並檢附卷宗及證物,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
▫依照憲法及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可以知道
檢警在拘提或逮捕後扣除刑事訴訟法中的「法定障礙事由」
例如夜間禁止訊問等時間,最多能拘留24小時
倘若超過24小時,檢察官、警察必須放人
否則就算檢察官聲請羈押,則法院也會裁定放人
▫因此倘若遇到被拘留超過24小時
建議可以✨趕快委任專業的律師處理✨
替您爭取法律上應有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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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刑事✨判決:
「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本條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
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
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
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
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
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
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
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
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
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
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
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
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
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
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
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
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
....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
縱新法新增本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
▫依照上面的實務見解可以知道交付帳戶還是有可能成立詐欺、洗錢等罪,
不會因為洗錢防制法新增第15條之2而有所不同
▫所以當遇到類似情形,建議✨盡快找信任的律師諮詢,並討論訴訟策略✨
畢竟案件能在偵查中就處理掉,那才是最好的。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的規定是什麼❓
1⃣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2⃣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3⃣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4⃣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5⃣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
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
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6⃣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
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
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7⃣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
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
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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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釋期間犯罪,會被撤銷假釋嗎❓
釋字第796號【撤銷假釋案】
▫✨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
▫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
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
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
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
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
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
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
▫從大法官解釋可知,假釋期間如果受✨緩刑或6個月以下✨的有期徒刑宣告,
應該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假釋,並非一律都會被撤銷假釋
▫因此倘若遇到類似案件,建議✨委任專業律師✨處理,
才不會因此遭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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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輸毒品不只限於國外輸入,國內也可能構成運輸毒品‼
販運毒品刑責加重 近2年重判超過5年徒刑者倍增
▫台灣為強力打擊製造、運輸、販賣毒品犯罪,
於2020年1月15日公布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刑責,提高至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並提高各項之罰金刑,刑事警察局統計,條例修正施行2年下來,
法院判決5年以上有期徒刑比例,已從當初的1成多,大幅上升到近3成,
也是希望能用重懲,達到防制毒品擴散目的。
▫刑事局統計,2021年至2022年11月,
因製造、運輸、販賣毒品而被判決有罪人數為9868人,
其中刑責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合計2034人(占20.61%),判決5年以上有期徒刑比率,
已從2021年11.87%明顯增加至2022年(1月至11月)29.30%,有效強化打擊毒品犯罪。
▫刑事局指出,毒品犯罪為萬國公罪,
我國亦已修法加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罪責,
世界各國對於毒品犯罪無不強力打擊,在國人運輸毒品出國過程中一經查獲,
遭外國處死刑、無期徒刑之重刑屢見不鮮,且部分國家執法手段強烈,
在緝捕過程中遭外國執法單位擊斃之案例亦時有所見,
菲律賓及印尼政府即曾對外宣示,毒犯拒捕即可當場射殺,走私毒品風險可謂相當高。
———————————————————
引自自由時報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418585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照實務見解:所謂運輸毒品,係指轉運、輸送毒品而言,
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
復不以為他人輸送為必要,即為自己輸送者,亦屬之。
▫倘若遇到毒品官司,建議第一時間委任專業的律師處理,
俞力文律師就處理過運輸毒品的案件,最後成功無罪的案例,
因此遇到毒品案件,最好是在偵查中就委任律師,
避免筆錄前後矛盾,造成法官形成不利的心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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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訴乃論的現行犯,被害人沒有提告,警察可以逮捕嗎❓
▫司法院院字第2505號:
告訴乃論罪之現行犯,不問何人,
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逕行逮捕
▫依照上面實務見解可知
只要是現行犯,就算被害人沒有提告,任何人都可以逮捕
什麼是現行犯❓
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第 88 條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1⃣、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2⃣、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
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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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手取得提款卡後,尚未領錢就被查獲,是否成立犯罪❓
▫一、提案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1日致電向甲施用詐術
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5萬元至A人頭帳戶
詐騙集團再指示車手乙持A人頭帳戶提款卡進行提領
然乙未及提領前,因甲發現有異報警處理
A人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並由金融機構圈存上述15萬元
乙亦於住處遭警持拘票逮捕,當場扣得A人頭帳戶提款卡
乙是否已「著手」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條第2款洗錢罪犯行,而應論以「未遂犯」?
▫三、討論意見:
✨甲說: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時已屬著手,應論以未遂犯。✨
1⃣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
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
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
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
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
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
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
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
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
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2⃣而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
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
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
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
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
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
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
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
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
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3⃣由於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須先行備妥人頭帳戶
待有被害人受騙後即可告知帳號並立即取款
以免錯失時機,車手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時自已著手為一般洗錢之犯罪
縱事後因帳戶圈存、遭逮捕致未能成功提領贓款
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該當一般洗錢未遂罪之要件。
▫四、審查意見:
結論同甲說,惟修正理由如下:
以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告知帳戶
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
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
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
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
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
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
雖因資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
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
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未遂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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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騙集團取簿手的罪數應如何計算❓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
✨甲說:依受詐欺交付帳戶及匯款之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
1⃣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2⃣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另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
3⃣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4⃣是以,本案被告甲既係加入詐欺集團,
以共同實行詐欺方式協力達成詐欺取財結果,
即應對於被害人A、B、C、D、E之個人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共同負責。
研討結果:問題(一):採甲說:
依受詐欺交付帳戶及匯款之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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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集團車手一次提領多個被害人的款項應論一罪或數罪❓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6號✨:
▫一、提案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某甲於民國109年1月1日加入某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
(包含某甲在內,成員在3人以上)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月3日打電話對A施詐,致A陷於錯誤
而於同日上午10時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
匯入某乙所提供之人頭帳戶(下稱系爭人頭帳戶)
該詐欺集團成員又於同年月4日打電話對B施詐,致B陷於錯誤
而於同日上午11時將6萬元匯入系爭人頭帳戶
某甲乃於109年1月4日下午2時54分許,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
前往某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持系爭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一次提領12萬元
(包含上開A、B所匯入的款項以及另不詳之人所匯入的1萬元)之後
再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試問:就某甲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應如何論罪?
▫三、討論意見:
✨甲說:想像競合。✨
1⃣某甲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A、B犯詐欺取財罪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因而構成2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疑問。
2⃣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第55條前段定有明文
某甲雖係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
但某甲實行犯罪之行為係其於109年1月4日下午2時54分
許提領款項後交付上游之行為,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
換言之,某甲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1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依照一般詐欺集團之分工,車手通常並不知悉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
故應以車手受指示提領款之次數作為計算罪數之依據
較為公平(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4⃣共同正犯固應就犯意聯絡範圍內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然此係指犯罪之認定而言,並非指所有共同正犯之競合結果都必須一致
共同正犯基於其實行行為各自不同
本應依照各自之實行行為數論斷其競合結果
尚不得以施行詐術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應以數罪併罰之方式競合
即遽論某甲亦應論以數罪併罰。本件某甲既然僅有一實行行為
即與數罪併罰係以數行為犯數罪之前提不符,無從論以數罪併罰。
5⃣據上,某甲以一個提款贓款後交付的行為
同時觸犯2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1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乙說:數罪併罰。✨
1⃣詐欺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決定之
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詐欺集團車手的取款行為係詐欺犯行的最後一環
不論車手是分多次提領多數被害人匯入的款項
或是一次提領多數被害人匯入的款項
其取款行為既係集團整體詐欺犯行的最後一環
自應分擔對該一被害人行使詐欺犯行的罪責。
2⃣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對象有別,時間有異
其等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
法律評價上每一行為皆可獨立成罪
尚非不得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
且電話或通訊軟體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
自籌設機房、收集人頭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
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行詐騙、自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款項等階段
乃係需由多人詳細分配工作方能完成之犯罪,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
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
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
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
某甲既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其等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即應予分論併罰。
3⃣綜上,某甲觸犯2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予分論併罰。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一)採乙說(實到:22人、甲說:0票、乙說:22票)。
(二)新增參考資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71號、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77號判決。
▫五、研討結果:
(二)照審查意見通過。
▫依照上面實務見解可知
詐騙車手一次提領多數款項,✨應該以被害人的人數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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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當人頭帳戶怎麼辦❓
一次交付好幾本帳戶給詐騙集團,會成立幾個犯罪?
帳戶內有許多不同被害人的匯款,會成立幾個犯罪?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參照:
「告於同一時地一次交付一個或數個帳戶予他人,
因而使該他人得以之為人頭帳戶遂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
致不同被害人匯款而受害,如該被告成立幫助詐欺犯罪,
就各個被害人遭詐部分,固屬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
▫依照上面的實務見解可知,如果一次交付一本或很多本帳戶
就算有很多被害人,✨在法律的評價上也只構成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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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帳戶、車手、取簿手、收水手注意了‼️
洗錢防制法新修正:偵、審自白才減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過去交付帳戶、當提領車手、取簿手、收水手
在偵查中否認犯罪,到審判中
無論是一審或二審承認犯罪,都可以因此減刑
然而新法修正以後除了要求偵查中必須✨承認犯罪✨之外
在歷次的審判當中都要承認✨才可以減刑✨
▫因此建議一開始在偵查中的時候就找信任的律師
由律師擬定訴訟策略爭取不起訴或承認犯罪換取減刑☝️
▫畢竟專業的刑事律師會依照證據、過往的辦案經驗,
替當事人評估是否有爭取不起訴的空間,或是要認罪換取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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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傷的定義是什麼❓
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1⃣、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2⃣、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3⃣、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4⃣、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5⃣、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6⃣、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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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追訴期有多久❓
刑法第 80 條規定: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1⃣、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
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
2⃣、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3⃣、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4⃣、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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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麼申請戒癮治療❓
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
▫第 2 條
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者。
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
1⃣、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2⃣、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
3⃣、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
▫第 3 條
檢察官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徵詢醫療機構意見時,
醫療機構應就被告之毒品使用嚴重程度、有無毒品成癮以外之精神疾病、
治療規畫及其他戒癮治療相關事項進行評估,並將結果回復該管檢察機關。
檢察官如指定由醫療機構以外之治療機構執行戒癮治療時,
應於緩起訴處分前,另徵詢該治療機構之意見;
該治療機構應就被告由其進行戒癮治療之可行性及合適性進行評估,
並將結果回復該管檢察機關。
▫第 4 條
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
應向被告說明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事項,得其同意後,
再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
未成年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 5 條
戒癮治療之內容如下,並得單獨或合併為之:
1⃣、藥物治療。
2⃣、心理治療。
3⃣、復健治療。
4⃣、毒品檢驗。
5⃣、其他可避免病情惡化或提升預防復發能力之措施。
前項各款之治療內容應符合醫學實證,具有相當療效或被普遍採行者。
▫第 6 條
戒癮治療應以門診或其他非拘束人身自由之方式為之。
有住院、部分時間留院或住宿型治療之必要時,
檢察官得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向被告說明並得其同意後,
列為緩起訴處分之條件,或於戒癮治療中經被告同意後實施。
▫第 9 條
戒癮治療之期程,單次最長以連續一年為限。
▫第 10 條
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應遵行下列事項:
1⃣、至指定之治療機構,依治療機構規劃之期程
及治療內容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
2⃣、其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
及第八款規定命其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
▫第 11 條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
1⃣、於替代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連續八日以上。
2⃣、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指定之治療逾三次。
3⃣、對觀護人、治療機構人員或其他執行緩起訴處分之人員有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
4⃣、於緩起訴期間,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
5⃣、戒癮治療期程屆滿之日前十五日內之毒品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
▫第 12 條
治療機構知被告有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
或其他無法完成戒癮治療之情形時,應即通知該管檢察機關。
▫第 13 條
治療機構於戒癮治療期間,應定期對被告進行毒品檢驗,
並依檢驗結果適當調整戒癮治療內容。
被告完成治療機構所規劃之各項戒癮治療內容,為完成戒癮治療。
治療機構應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之日前十五日內對被告進行毒品檢驗,
並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之日後十五日內,將被告是否完成戒癮治療之情形,
併同該次毒品檢驗結果,通知該管檢察機關。
被告經治療機構依前項規定通知該管檢察機關未完成戒癮治療者,得撤銷緩起訴處分。
▫施用毒品被查獲時,建議盡快委任律師
由律師協助處理整個流程,幫您爭取戒癮治療
✨俞律師✨就曾經處理過一件於戒癮治療期間內
多次(四次)施用二級毒品被查獲
經過俞律師的努力後,仍然成功戒癮治療的案例
因此倘若遇到類似案件,一定要盡快處理,才不會錯失最佳黃金時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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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上性交的定義是什麼❓
與未滿16歲的人從事性行為犯罪嗎❓
刑法第10條第5項: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1⃣、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2⃣、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
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刑法第 227 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 227 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俞律師✨提醒大家,國慶連假快到了
各位慶祝之餘也要小心警慎切勿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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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羈押了怎麼辦❓
羈押的替代手段有哪些❓
▫羈押是為了避免被告可能在偵查中
或審判中有串證、逃亡、滅證等行為
▫倘若已經被羈押了
建議盡快委任✨專業律師✨,研擬訴訟策略
請專業律師協助聲請停止羈押
並改用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
俞律師就處理過一件詐欺車手的案件
雖然當事人沒錢可以擔保
但仍幫當事人爭取到定期到警局報到替代羈押。
⚠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1⃣、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2⃣、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3⃣、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 101-2 條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
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
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其有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
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
⚠刑事訴訟法第111條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
並應記載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
繳納保證金,得許以有價證券代之。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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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押有無期限❓
➡偵查中:
偵查中一次羈押2個月,最多延長一次,
也就是偵查中最多可以羈押4個月。
➡審判中分為:
最輕10年以下罪名:
第一次羈押可以羈押3個月
一審、二審分別可以延長3次,每次最多2個月
也就是說一審、二審分別最多可以羈押9個月
三審可以延長1次,每次最多兩個月
也就是說三審最多可以羈押5個月
超過10年的罪名:
一審、二審分別可以延長6次,每次最多2個月
也就是說一審、二審分別最多可以羈押15個月
三審可以延長1次,每次最多兩個月
也就是說三審最多可以羈押5個月
▫倘若偵查中沒有委任辯護人,很常因為說錯話
導致檢察官聲請羈押,或是法院已經裁定羈押
此時✨盡快尋求專業律師的協助✨
有經驗的律師可以替您向法院說明沒有羈押的必要性
並且讓法院裁定停止羈押。
▫因此老話一句,案件在偵查中是最重要的
✨最好一開始就委任律師,降低被羈押的風險✨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
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
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
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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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押是什麼❓
▫一般羈押:
羈押是為了避免被告可能在偵查中或審判中
有串證、逃亡、滅證等行為
所以限制被告的人身自由
▫預防性羈押:
針對特定類型的犯罪有高度反覆實施之虞的人
避免其再次犯罪的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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吸毒送觀察勒戒 阿兵哥翻案成功
陳姓士兵經部隊採尿檢驗,有大麻陽性反應
檢方聲請高雄地院裁定觀察勒戒獲准
但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認為他初犯
依法有自行戒癮或送勒戒
檢方卻未補充理由
即逕行聲請勒戒獲准,影響他權益
撤銷觀察勒戒裁定,發回地院重新審理
———————————————————
引自自由時報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4402280?fbclid=IwAR0yXGoAxI8q0Mlv-49q9JBaaSwSvoAf6wN_jGViMj3co1AuWe7zpktyG9c_aem_AfK9UWVNXeUQ1KSdiSHufQ9ZfT5uAAR9gU0egPLOOS6h2kLg95F4Q2KVPISypJm_zbA&mibextid=2JQ9oc
現實務上當警方將施用毒品的被告移送到地檢署之後
檢察官會開庭訊問被告,訊問完後
會決定要聲請地方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所「觀察勒戒」
或是轉介醫療院所為「戒癮治療」並為緩起訴處分
並且後續不會再開庭
通常許多當事人以為當天回家後就沒事了
之後等開庭通知,然而等到的,大多都是觀察勒戒的裁定
⚠️因為通常檢察官最快結案的方式就是聲請觀察勒戒⚠️
因此,為了避免檢察官之後沒開庭,並且直接「聲請觀察勒戒」
一定要盡快找律師協助寫聲請狀、或是委由律師出庭
藉此向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以免被檢察官認定不適合戒癮治療
遭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進而被關到戒治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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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管制(列管)人口可以拒絕驗尿嗎❓
▫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 9 條:
警察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執行定期尿液採驗
每三個月至少採驗一次
✨警察機關通知採驗尿液,應以書面為之✨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107號刑事判決:
「查獲之員警無合理懷疑即對被告查證身分,
並因而未依法定程序將被告帶回警局,
被告為求離去而出於非真摯同意採尿,
衡諸採驗尿液之結果係經科學方法鑑定所得,
對此鑑定結果被告顯難再事爭執,
若以採驗尿液之結果作為證據,顯不利於被告之訴訟防禦。
並認本案查獲警員為求查察犯罪,
未能遵循法定程序,其情雖可諒解,惟就施用毒品案件,
極易發生警方便宜行事,未有合理懷疑即任意盤查人民,
且盤查對象若為毒品管制人口,
亦常發生未能尊重是否配合採尿之個人意願,
導致被採尿人是否確屬自願性同意迭生爭議,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毒品管制人口採驗尿液之程序已有明確規定,
警方依相關規定已得定期或隨時通知毒品管制人口到驗,
如不到驗亦得報請強制採尿,已足以預防或查緝施用毒品之行為,
並兼衡受管制者之自由、權利,
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衡酌上情,
認應排除本案違法程序所取得之被告尿液
及因此衍生之尿液鑑驗報告作為證據使用,
俾使員警就此類案件心生警惕,
注意日後之辦案應確實踐行法律程序之規定等情。」
▫依照上面實務見解可以得知,
警察若要要求毒品管制人口驗尿,應有書面通知才可以
若是只是走在路上,遭警察盤查
警察以「你是毒品管制(列管)人口」要求配合驗尿時
是可以拒絕的!!!
⚠切記‼千萬不要在採證同意書上簽名
若警察可以強制要求你驗尿
就不會須要你在同意書上簽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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婦人找兼職衰成詐欺共犯一審判3個月
二審認「不正方法」取證改判無罪
張姓婦人上網找網拍兼職誤信詐團
網銀帳戶遭歹徒利用行騙,張婦出庭時
台南地院法官對她說「我講直白一點,你大陸來的」打斷辯解迫認罪
張婦因此判刑3個月,台南高分院認為一審「不正方法」取證
並罕見引用司法院解釋說重話:「法官應堅守人權標準,
不應擁護或為舊時代侵害人權案件搽脂抹粉」,二審逆轉判無罪。
二審認為,張婦自由意志已遭一審法官的言詞壓抑
張婦自白都是因法官所用不正方法來訊問所致
這沒有證據能力,所以改判無罪。
———————————————————
引自自由時報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4385875?mibextid=Zxz2cZ&fbclid=IwAR2Pw1JatbB-ox-cJnSFa-qHbC8dPjx0ucJamRL_8RnKf61mnsWkuu7wJ2o_aem_ASiMef2tdOGlqrJgwuYGJX3RUZkBXo5sly9ZotA5yuUwLC570nhYmqFMl9ijKBFOrcg
▪刑事訴訟法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
▪因此如果您在警局、地檢署、法院,認為遭受到不正訊問
✨建議立刻委任律師協助✨
有時候這些細節往往就會成為翻案、無罪的關鍵!!
什麼是不正訊問?
刑事訴訟法第98條:
「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
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
「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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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名毒品人口拒絕驗尿
被員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05-2條強制插管導尿採驗
新北地院質疑,警方在沒有檢察官或法官的令狀下做成此種處分
有違憲之虞,聲請釋憲
憲法法庭14日對此做成111憲判字第16號判決,宣告違憲。
憲法法庭指出,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依刑訴法205-2條
強制嫌疑人導尿採驗,不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牴觸憲法第22條保障資訊隱私權及免於身心受傷害的身體權意旨
從本判決公告之日起,最遲屆滿2年,失其效力。
但在本判決公告前,已依該規定採取尿液而尚未終結的案件
仍依現行規定辦理。
憲法法庭諭知,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起2年內
依照判決意旨修法,而在修法前
警察以非侵入性方式實施採尿
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
情況急迫時,警察可依刑訴法第205-2條
以非侵入性的方式採尿,並應於採尿24小時內陳報檢察官許可
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3日內撤銷
受採尿者若不服,得於採尿10日內,聲請法院撤銷。
———————————————————
引自自由時報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4089290
▪刑事訴訟法針對強制驗尿有相當嚴謹的要求
這不僅涉及隱私權,更涉及人性尊嚴等問題
▪因此倘若遇到警方要求驗尿,甚至強制驗尿
建議第一時間就委任律師到場,確保程序的合法性。
▪同時如果不願意驗尿
❌也千萬不要在尿液採證同意書上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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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販上銬偵訊 法官判無罪
法官認為上銬偵訊是「不正方法」
高雄地方法院合議庭法官林青怡、王聖源和胡家瑋審理認為
李男在警詢中是孤立處在陌生環境,若再以上銬方式進行詢問
恐有無形中增強「必須服從詢問者」心理壓力之虞
因此認為員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
無正當理由而未將李男的手銬卸下
屬刑事訴訟法的「不正方法」,自白無證據能力
加上證人證詞多所矛盾,因此判李男無罪。
———————————————————
引自自由時報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paper/1599301
▪刑事案件針對搜索、逮捕、製作筆錄的過程等均有嚴格的要求
因此刑事案件從偵查中就建議委任信賴的律師陪同
這樣可以即時分析案情,並且避免違法偵查等情況發生
亦或是避免筆錄記載與被告的真意不同
最重要的是可以確保整個案件的合法性
並且安定被告的心情,減少說錯話的機率
並確保被告的權益,因此建議在偵查一開始就委任律師協助
什麼是不正訊問?
刑事訴訟法第98條:
「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
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
「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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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押中的被告】-寄菜寄物注意事項⚠️
一、送入飲食處理原則如下:
(一)送入之飲食,應經檢查,每次不得逾2公斤。
(二)送入之飲食有損收容人健康、夾藏違禁品、妨害機關紀律者,不許送入,例如含有酒精成分或未經煮熟之飲食。
(三)送入之飲食為「無法檢查」或「檢查後產生質變或無法再食用」者,不許送入:
1、茶葉。
2、結晶狀或粉狀(如鹽、糖、奶粉)食物、流質食物及冰凍食物。
3、未切(剁)之魚、肉類或長條狀莖管類蔬菜,但由送入者剁塊、切塊、切片、切段後,可准予送入。
4、未去殼之海鮮類或堅果類食品,但由送入者去殼後,可准予送入。
5、未開罐之罐頭類食品,但由送入者開啟另裝於透明塑膠袋並去除湯汁後,可准予送入。
6、其他經客觀認定確實係無法檢查或檢查後產生質變或無法再食用之飲食。
(四)水果經切開或剝開後,可准予送入。
(五)檢查過程將破壞原有外觀或口感風味之食物,經機關同仁告知檢查方式及可能結果後,送入者仍同意檢查者,可准予送入。
⚠️會客菜的禁忌:不可以寄「香腸、雞、鴨」,因為這三者的諧音是延長羈押。
寄物品:
◽內衣:棉質、白色、圓領有袖、無口袋、無扣子、最多 2 件
◽內褲 :四角、不限顏色、無扣子、最多 2 件
◽書本或雜誌:最多 3 本,內容淫穢有違公序良俗者不許寄入。
◽眼鏡:收容人須先行於所內提出報告經核准後,再由家屬於接見窗口寄入,所寄入眼鏡須為塑膠鏡框及安全鏡片,不可有鐵架支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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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歲少女助中壢警誘捕反遭性侵
桃檢分他字案調查
13歲少女協助中壢警方誘捕性侵嫌犯
卻在員警監控下被性侵,引發外界質疑警方疏失。
桃園檢方今天證實,已分他字案偵辦
將釐清有無不法情形;警方已展開內部調查研議懲處。
———————————————————
引自中央通訊社
https://www.cna.com.tw/news/asoc/202307220139.aspx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屬於『誘捕偵查』型態之一,
而『誘捕偵查』,依美、日實務運作,區分為二種偵查類型,
一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
一為✨『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
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
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
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
再予逮捕者而言,實務上稱之為『陷害教唆』;
後者,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
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
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
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
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實務上稱此為✨『釣魚偵查』✨。
關於『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型態之『釣魚偵查』,
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
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
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
而關於『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所得證據資料,
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
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行為,
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
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
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
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
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
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
▪誘捕偵查、釣魚執法,於實務上爭議性極大,
當您懷疑員警執法的正當性時,一定要第一時間委任律師,
✨俞力文律師✨會針對此類瑕疵,提供完整的法律服務,
保障您應有的權益,為您爭取合法的利益,
只要您懷疑員警執法上有瑕疵,
就有機會排除因此所取得的證據。
老話一句:沒有「程序正義」,何談「實體正義」
只有落實「程序正義」,才有「實體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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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
▫一、刑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
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尚未違反刑罰明確性原則。
▫二、同條第2項規定: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
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未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刑罰明確性原則,
亦未構成憲法所不容許之差別待遇,
與憲法第17條保障選舉權及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均尚無牴觸。
▫三、同條第3項關於第2項部分規定:
「……之未遂犯罰之。」
與憲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亦尚屬無違。
判決理由:
▫須在此指明者,基於✨憲法第17條保障人民選舉權✨之意旨,
所謂「實際居住」,隨著社會變遷,
不應再侷限於以居家生活或住宿理解之傳統「居住」概念,
蓋政治社群成員之組成,
著重於對社群事務之熟悉與理解,進而產生社群共同體之理念,
對該社群具有參與意願並進而透過選舉方式加以實踐。
▫隨著交通工具與人際互動科技發展日新月異,
人民遷徙移動成本大幅降低,生活圈也日漸擴大,
工作地與住家分處不同選舉區之情形所在多有,
因長期工作而與工作場所所在之選舉區生活密切關連,
亦足以產生社群共同體之認同,已屬不容否認之事實。
▫是所謂政治社群之界定範圍也應更加具有彈性,
社群自我治理之民主正當性,
自然不應僅侷限於傳統上所理解之居家生活與住宿事實;
人民基於持續就業而與所處地區實質上建立政治社群之歸屬與認同感,
也應成為承認其在工作場所所在選舉區擁有選舉權,
參與政治社群自我治理之另一種正當性基礎。
▫因此,✨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5條第1項✨
以在選舉區居住4個月以上
為取得該選舉區選舉權之資格要件之規定,
所稱「居住」或「實際居住」之認定,基於憲法保障選舉權之意旨,
即不應侷限於以居家生活或住宿理解之傳統「居住」概念,
而應擴及在某選舉區持續就業之事實;且此種廣義之「居住」概念之見解,
憲法保障之居住自由,不限於對人民住宅之保障,也及於人民工作場所之立場。
▫是只要在某選舉區長期就業,該地區亦屬其日常生活重心所在,
故將戶籍遷入就業所在之選舉區,
其長期持續就業之事實
必然亦得建構與選舉區成員休戚與共之網絡而成為政治社群之一員,
當可因而認定具有「實際居住」事實。
憲法法庭明示:
▫實際居住事實,
不應侷限於以居家生活或住宿理解之傳統「居住」概念,
而應擴及在某選舉區持續就業之事實;
且此種廣義之「居住」概念之見解,憲法保障之居住自由,
不限於對人民住宅之保障,也及於人民工作場所之立場。
▫人民參與所處政治社群之治理,
其民主正當性基礎在於對該政治社群之認同,
與其他社群成員產生休戚與共之網絡,進而使生活與責任政治相結合。
居家生活或住宿理解之傳統「居住」事實固足以建立參與社群治理之正當性理由,
然在工作地與家居地分處不同選舉區已非罕見之現代社會,
人民於工作地停留時間甚且也可能長於居家生活地,工作地公共事務
(例如環境、交通、治安、衛生、勞動、消防及其他各種公共設施等)
治理之良窳與其在工作地之日常生活亦具有密切利害關係,
如堅持長期在工作地持續工作之事實仍不足以理解工作地
「實際需要如何,何項公共事務應予興革,
何人適合擔任此項公職,而得以最妥適執行公權力等事項」,
仍不足建立「地緣與認同關係,產生榮辱與共、切身利害感覺,
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治責任相結合」,顯係昧於事實,也失公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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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易判決處刑是什麼呢?
▫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規定:
「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由於我國法院案件的案件量每年持續增加
造成司法資源無法有效分配
於是某些罪證明確的刑事案件
為了避免司法資源的浪費,基於明案速判,疑案慎斷的原則
讓當事人不用花太多時間在訴訟上,能夠更快速有效的結案
簡易判決處刑會開庭嗎?
▫通常這類型的案件原則上是不會開庭的
簡易判決處刑會被關嗎?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49條規定,簡易判決只能判以下幾種刑度:
1⃣ 、緩刑
2⃣ 、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
3⃣ 、拘役
4⃣ 、罰金
所以原則上是不會坐牢,但因為簡易判決處刑是無法獲得無罪判決
✨所以是會有前科紀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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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詐領加班費 -「應以普通詐欺罪論處」
▫公務員詐領加班費、差旅費等問題在實務上層出不窮
檢察官在偵辦的時候,也產生出不同的法律見解
▫因此最高檢察署,於111年2月25日時統一法律見解
認為公務員詐領以下4種費用應以普通詐欺罪論處
1⃣.公務員詐領加班費
2⃣.公務員詐領值班費
3⃣.公務員詐領差旅費
4⃣.公務員詐領休假補助費
普通詐欺罪的刑度為何?
▫依刑法第339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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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中被告的親屬
可以幫被告委任辯護人嗎❓
▫俞力文律師於執業過程中
常常遇到有當事人詢問
當被告臨時被拘捕,甚至被羈押
無法親自委任辯護人時,該怎麼辦?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項規定: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
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
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
▫簡單來說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姊妹✨
均可以替被告委任律師
除了上述身分外
以下身分也可以用自己名義幫被告請律師:
1⃣、伯叔姨舅姑
2⃣、姪子(女)
3⃣、外甥子(女)
▫總之具有上述身分的
都可以用自己的名義替被告委任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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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中(製作筆錄時)應注意事項‼
▫如果有委任律師✨一定要等律師到場✨
縱使一開始沒有委任,但事後有委任
委任後的筆錄一定要等律師到場。
▫甚至如果已經被羈押了,遭借提出來時
也一定要明確表明
除非律師在場否則拒絕製作筆錄
▫俞力文律師在陪偵的過程中
常常聽見很多警察會跟當事人說:
「這個案件沒什麼,這小事說明一下就好」
「律師到場也不能幹嘛,只能看我有沒有對你刑求」
然而這些都是為了讓當事人放棄委任律師
讓當事人同意不用律師陪同到場。
▫畢竟專業的刑事律師總是會在製作筆錄的時候
就替當事人主張許多合法的權利
▫然而律師在偵查中可以先跟當事人瞭解案情並律見
確認訴訟方向,筆錄中如果有任何問題
律師也可以立即提出。
▫然而許多當事人因為聽警方說這個案件沒什麼等等的
就不委任律師了,等到起訴之後才發現怎麼被重罪起訴
然而✨案件在偵查中是最關鍵的階段✨
畢竟筆錄上的一字一句都攸關案件的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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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級失誤❗台北市調處調查官拘提出包
台北地檢署偵辦一起「營業秘密法」案件
傳喚素有「生技界美魔女」之稱的
義守大學生物科技學系教授楊智惠
楊未到案,檢方9日發出拘票,請台北市調處前往拘提
未料負責的調查官竟未當面宣讀所涉罪名及法律權利
被楊智惠抓到瑕疵,聲請提審。
台北地院認定程序有誤,10日裁定當庭放人。
———————————————————
引自自由時報
https://reurl.cc/ZW1mep
▪刑事訴訟法對於拘提逮捕的過程,均有嚴格的要求
包含被告可行使的權利等等
一般民眾對於警方在拘提逮捕過程時
應遵守的事項不甚瞭解
▪因此倘若遇到類似情形
如果您認為檢警程序上有所瑕疵
可以✨盡快委任信任的律師✨
替您爭取程序上的正義,替您的清白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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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Ttoday新聞雲:
中壢警抽打超商浩克「警棍打到斷」❗
桃園一名朱姓男子
20日在超商失控大鬧,還動手攻擊警方。
不過,一名員警疑似執法過當
持警棍抽打已遭制伏的朱男
甚至連警棍都打斷,導致朱當場頭破血流。
引自ETtoday新聞雲網站
https://reurl.cc/QXnrg0
——————————————————
▪執法的前提是要求依法
倘若未依法則可以稱之為報復性行為
已經✨逾越執法的範疇✨了。
▪俞力文律師肯認警察的辛苦。
但依法執法是法治國原則中最低的要求
對於報復性的行為不敢苟同。
▪從影片中來看民眾已經沒有反抗能力了
員警竟然不是第一時間上銬,反而是用警棍毆打當事人
甚至朝著頭部毆打,並將警棍打斷
打倒的不只是民眾的權利,更是將法國治原則踐踏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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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人過世擅自拿被繼承人的印章及存摺取款,是否構成偽造文書罪❓
被繼承人生前授權使用,是否會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
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
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
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
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作文書,
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
▫依照上面的實務見解可知,被告抗辯被繼承人生前有授權取款
無論是否為真,但仍有可能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的刑事責任。
領取被繼承人的存款,用來支出喪葬費,是否會構成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認為:
「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
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
則非所問;故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
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取款憑條,
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
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為何,
均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
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並不生影響。」
▫實務見解認為,所謂損害並不需要有實質的損害
只要「足生損害之虞」就會構成本罪
因此被告抗辯取款是為了支付喪葬費用
無論是否為真,都可能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的刑事責任。
⚠偽造文書的刑責是什麼?
✨刑法第 210 條規定✨: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 216條規定✨: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
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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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生車禍,可以強制抽血嗎❓
▫111年憲判字第1號:
「1⃣、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
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
或肇事無法實施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
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
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108年4月17日修正,僅微調文字,規範內容相同,
並移列為同條第6項;111年1月28日修正同條規定,本項未修正)
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
第22條保障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之意旨,
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又本判決公告前,
已依上開規定實施相關採證程序而尚未終結之各種案件,
仍依現行規定辦理。
2⃣、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
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法。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期間屆滿前或完成修法前之過渡階段,
交通勤務警察就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吐氣酒測,
認有對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
以檢定其體內酒精濃度值之合理性與必要性時,
其強制取證程序之實施,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
情況急迫時,交通勤務警察得將其先行移由醫療機構實施血液檢測,
並應於實施後24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
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3日內撤銷之;
受測試檢定者,得於受檢測後10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
判決第一項指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強制驗血的規定
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
第22條保障身體權、資訊隱私權,宣告兩年定期失效。
判決第二項則指出,修法前的過渡階段
員警對肇事拒絕接受酒測,或肇事無法實施吐氣酒測
認為有驗血酒測合理性與必要性時
應該先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
▫倘若是情況急迫時,可以先抽血酒測
但必須在✨24小時內✨陳報檢察官許可
如果檢察官認為不應該准許,應於✨3日內✨撤銷。
▫受檢測之人,可以在受檢測後的✨10日內✨,向法院聲請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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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倒廢棄物,會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嗎❓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1⃣、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2⃣、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
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3⃣、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4⃣、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除、處理廢棄物。
5⃣、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
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
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6⃣、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
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如果不是領有許可文件的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
自行處理廢棄物,文義上似乎會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可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實務見解認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
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
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規定
▫係對於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所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範
如未依上開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
而從事廢棄物清理、處理等業務
或已申領核發許可文件之業者,
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始應受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處罰
▫至如一般家庭或機關、學校
自行棄置自家產生之廢棄物等妨害環境衛生之行為
尚難認係從事清理、處理廢棄物業務
除依同法第27條、第41條第1項第1款相關規定處罰外
並非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範之範圍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
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為其成立要件
故如未以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務
而係處理自己土地或建築物內之一般廢棄物
縱違反上開第12條之規定,亦僅應依第50條規定處以罰
不得命負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刑責
(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簡單來說,如果不是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人
且係處理自己土地或建築物內之一般廢棄物,應該只需處以罰鍰
而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可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雖然法條上並未明文限縮
並非所有法律人都能了解這冷門的罪名
這時候就必須要靠✨專業律師✨援引實務見解說服檢察官或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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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到警局通知書該怎麼辦❓可以不去嗎❓
▫警察需要了解案情時
會發「通知書」請「被通知人」到案說明
接受詢問、製作筆錄。
▫收到警局通知書後
除非有正當理由,否則「不行」不去。
如無正當理由不去,警察可以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到案。
▫被警察通知到案的犯罪嫌疑人
✨有選任律師的權利✨
並且可以由律師陪同製作筆錄。
⚠因此若收到警詢通知書
可以尋求律師的協助,保障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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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你真的了解嗎?
買家、賣家小心,這些行為恐已觸法❗
感謝聯合新聞網採訪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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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自首❓
我符合自首的規定嗎❓
▫✨刑法第62規定✨: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自首需要符合哪些要件?
1⃣.須在犯罪✨「未發覺」✨前
2⃣.主動向✨「偵查機關」✨告知犯罪事實
3⃣. 願意✨「接受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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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路邊遭警察酒測我可以拒絕嗎❓
我們要了解警察在什麼情況下可以酒測:
▫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1⃣.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2⃣.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3⃣.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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累累犯會加重嗎❓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認為:
倘若法院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會使最低本刑為六個月徒刑之犯罪,
加重成七個月有期徒刑,
將導致被告不能受宣告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因此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之規定
將使部分案件人民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宣告上開規定部分違憲。
也就是累犯✨不能✨一概加重刑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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遭撤銷緩刑怎麼辦❓
▫️✨刑法第75條✨規定:
1⃣、緩刑期內故意更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2⃣、緩刑前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必定會被撤銷
▫️✨刑法第775-1條✨規定:
1⃣、緩刑前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易科罰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
2⃣、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易科罰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
3⃣、緩刑期內過失更犯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4⃣、違反法院命應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者。
5⃣、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
法官可以裁量決定是否要撤銷緩刑
▫️遭撤銷緩刑怎麼辦❓
收到撤銷緩刑裁定,5日內須提出抗告
▫️緩刑撤銷的成功機率大嗎❓
如果覺得法官撤銷緩刑不合理
需要說服上級法院說明為什麼緩刑不應該被撤銷
▫️俞力文律師就曾經處理過一件
當事人有許多前科,然而於緩刑期間內沒有遵守規定
而遭到地方法院撤銷緩刑
最後俞力文律師幫助當事人✨抗告成功✨
將原裁定撤銷,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駁回
成功幫助當事人維持緩刑,讓當事人得以免去入監服刑的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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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釋中的受刑人犯罪,會被撤銷假釋嗎❓
▫️假釋是指受刑人尚未服刑滿,於符合一定要件下
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允許受刑人假釋出監。
但如果受刑人出獄後仍然胡作非為
可以撤銷假釋,讓假釋犯回到監獄繼續執行未執行的殘餘刑期。
▫️修正前刑法第78條規定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
▫️大法官第 796 號解釋
認為刑法第78條假釋犯出獄後再犯罪被判刑
不論情節輕重,一律都要回到監獄服完殘刑的規定
違反憲法的比例原則。
▫️修正後的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
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的情形
應該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假釋。
也就是假釋期間的受刑人
就算犯罪,現在也不一定會被撤銷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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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科罰金可以分期嗎❓
易科罰金是✨可以✨分期的。
▫️若要分期付款可以寫狀聲請
檢察官看到書狀後通常會同意✨分3期✨(每月一期)
有特殊原因則可能分到✨6期或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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賣毒、販毒遭員警釣魚執法❓這樣合法嗎❓
▫️釣魚偵查是合法的嗎?
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將釣魚行為分成兩種:
1⃣.釣魚偵查(誘捕偵查)-合法的釣魚偵查
2⃣.陷害教唆-違法的釣魚偵查,不能當作證據使用
▫️陷害教唆及釣魚偵查往往難以分辨。
✨俞力文律師✨處理過許多毒品案件,
當您遇到遭警方釣魚偵查,建議第一時間委任您信賴的律師協助,
幫您檢視釣魚偵查的合法性,
如此才能維護您法律上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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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家庭暴力❓
家暴者可能涉及哪些刑事責任❓
✨「家庭暴力」✨的種類有以下幾種:
1⃣.身體暴力
2⃣.精神暴力
▫️家暴者可能涉及哪些刑事責任?
可能涉及刑法上傷害罪、重傷罪
遭性侵可能涉及強制性交罪
遭精神暴力(限制行動)可能涉及刑法上妨害自由罪
▫️被家暴了該怎麼辦?
可以聲請保護令,藉由公權力,限制家暴者接近
⚠️保護令有哪幾種❓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
分為
1⃣.通常保護令
2⃣.暫時保護令
3⃣.緊急保護令
⚠️違反保護令會怎樣❓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規定: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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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選人的父母、子女或配偶遷戶籍至選區
會構成妨害投票罪嗎❓
▫️✨刑法第146條規定✨: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
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
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虛遷戶籍投票罪有以下幾個要件:
1⃣.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的意圖。
2⃣.選舉的4個月前將戶籍遷到選區,但沒有實際居住
▫️然而實務上經常發生候選人的子女或配偶
為了支持該候選人而遷入戶籍投票
看似會成立刑法第146條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
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
然而這樣解釋於情、於理、於法都相違背
因此,最高法院見解有認為:
✨父母、配偶、子女為組成家庭之成員✨
且為人倫之起源、社會之基礎,其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
同居於一家庭,乃倫常之正軌。
倘因求學、就業等因素
致實際之居住地與戶籍地未能合一者
亦為社會通念所接受,自非法律所非難之對象
從而因求學、就業等因素而離鄉背井者
無論✨「籍隨人遷」✨或✨「人籍分離」✨
悉遵當事人之選擇,✨無以公權力介入之必要✨。
▫️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
旨在防範以詐術或虛偽遷徙戶籍等非法方法
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故96年1月24日增訂第2項時
其立法理由已說明: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
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
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者,有數百萬人。
「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
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
是以第2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
亦即,因求學、就業等因素,致「籍在人不在」者
與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者,不能同視。
再者,法律為顧及配偶、親子間之特殊親情
本於謙抑原則在特定事項猶為適度之限縮
▫️例如實體法上關於特定犯罪
須告訴乃論、得(或應)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訴訟法上得拒絕證言、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
不得提起自訴等,以兼顧倫理。
本此原則,因求學、就業等因素
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原本即欠缺違法性
縱曾將戶籍遷出,但為支持其配偶、父母競選
復將戶籍遷回原生家庭者
亦僅恢復到遷出前(即前述籍在人不在)之狀態而已
於情、於理、於法應為社會通念所容許,且非法律責難之對象。
此種情形,要與非家庭成員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者,迥然有別。
▫️結論:
候選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將戶籍遷入選區內:
✨不成立刑法第146條妨害投票罪✨
配偶、父母、子女以外的親屬將戶籍遷入選區內:
✨仍然成立刑法第146條妨害投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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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訴人收到✨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怎麼救濟❓
▫️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
收到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
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
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
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再議是什麼❓
▫️再議是告訴人針對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的救濟途徑。
告訴人可於✨10日內✨敘明不服的理由提起再議,
由上級檢察署審酌不起訴/緩起訴的正確性。
▫️若上級檢察官認為有再為調查之必要,
通常會發回到原本的地檢署(不同的檢察官)手上再行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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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緩刑❓
✨「緩刑」是暫時不執行刑罰✨
什麼是緩起訴❓
✨「緩起訴」是暫時不起訴✨
▫️緩起訴就是檢察官給你留校察看的機會
等到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則與不起訴有同一效力。
緩起訴的要件是什麼❓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1條✨: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
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
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緩起訴會有前科嗎❓
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不會有前科
不會影響到良民證的申請。
緩起訴會被撤銷嗎❓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3條規定✨: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
繼續偵查或起訴:
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
▫️若是先前因施用毒品獲得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
但緩起訴的期間內又再犯,
則前面的緩起訴會遭到檢察官的撤銷並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
▫️當面臨上述困境時,請盡快委任律師處理
由專業的律師替您維持前面的緩起訴
否則前面辛苦獲得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將前功盡棄
只能進入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功虧一簣,得不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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誰可以聲請閱卷❓一般人可以閱卷嗎❓
▫️民事案件:
1⃣.當事人:也就是案件的原告.被告
2⃣.訴訟代理人:通常是律師,非律師需要法官同意
3⃣.參加人(通常是在法律上有利害關係的人)
▫️刑事案件:
(一)偵查階段
偵查不公開,偵查階段原則不能閱卷,
但某些例外情況且具特定身分則可以閱卷。
1⃣.偵查中的羈押程序:
被告不能閱卷,律師(辯護人)可以閱卷,
2⃣.聲請交付審判:
聲請交付審判須委任律師,
告訴人不能閱卷,律師可以閱卷
(二)審理階段
1⃣.被告、律師(辯護人):
被告需要經許可,才能閱卷,
且如有不公開卷,被告一樣不能閱卷,
只有律師(辯護人)能閱到完整的卷證資料
2⃣.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
告訴人不能閱卷,
委任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才能由律師閱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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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上遇到臨檢-
我可以拒絕警察搜身或搜車(打開置物箱或後車廂)嗎❓
▫️警察臨檢慣用的話語如:
「我們瞄一下」、「我們看一下」、
「我們已經看到了」、「自己拿出來」、
「麻煩你下車」、「包包打開我看」等話語來騙當事人同意搜索
但是可以✨不用✨配合搜索的‼️
▫️除非警察
1.有搜索票
2.符合無搜索票搜索的要件
否則是『沒有權利』搜索的
▫️如果真的被搜索了
也千萬不要簽自願搜索同意書
(就是因為可以不同意才要你簽自願搜索同意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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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如何查詢有沒有被通緝❓
1. 進入警政署「查補逃犯網路公告查詢」
網站查詢(https://eze8.npa.gov.tw/NpaE8ServerRWD/CE_Query.jsp)
2.輸入完整的姓名.身分證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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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到看守所、監獄接見被告的重要性❗️
◽️刑事案件被告遭羈押到看守所此時該如何處理?
羈押禁見是為了避免被告可能有串證、滅證、逃亡之虞,
所以限制被告的人身自由,因此只有律師能接見被告。
✨此時委任律師協助處理,就相當的重要。
律師接見可以第一時間掌握案情,
有效協助被告,即時提供法律意見。
⚠️律師接見當事人能提供哪些協助呢❓
1⃣.掌握即時案情,分析個案,即時提供法律意見
2⃣.提供正確的法律意見及觀念,避免誤信獄友,做出錯誤決定
3⃣.律師可以協助被告穩定心情與情緒
4⃣.了解被告的需求
5⃣.替被告聲請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被告已經被羈押,家屬可以替被告委任律師嗎❓
答案是可以的✅
刑事訴訟法第27條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處理刑事案件的經驗豐富,也有多起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的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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遭到性侵害的被害人沒錢請律師怎麼辦❓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9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得依被害人之申請,核發下列補助:
一、非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
之醫療費用及心理復健費用。
二、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
三、其他費用。
前項補助對象、條件及金額等事項之規定,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受性侵的被害人是可以向縣市政府申請律師的費補助✨
◽️以台北市為例,律師費用的補助:
刑事、民事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為限
每案每審✨最高補助新臺幣5萬✨。
◽️簡單來說就是受性侵的被害人可以向台北市申請
每個審級最多可以補助到5萬元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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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易科罰金❓
◽️白話文來說:被告是可以繳錢代替坐牢。
易科罰金有什麼要件❓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易科罰金需同時符合✨以下要件✨:
1⃣所犯罪名法定刑✨最重刑度5年以下✨
2⃣法院判的刑度✨6個月以下(包含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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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良民證❓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就是『良民證』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第6條規定: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應以書面為之;
明確記載有無刑事案件紀錄。
但下列各款刑事案件紀錄,不予記載:
1⃣、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
2⃣、受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
3⃣、受拘役、罰金之宣告者。
4⃣、受免刑之判決者。
5⃣、經免除其刑之執行者。
6⃣、法律已廢除其刑罰者。
7⃣、經易科罰金或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五年內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也就是說,就算有上面的七種情形,還是可以申請的到良民證。
⚠️被判緩刑、緩起訴,有辦法申請良民證嗎❓
如果案件最終獲得緩刑或緩起訴
在緩刑或緩起訴的期間內沒有被撤銷緩刑或緩起訴
還是能申請到良民證。
⚠️該去哪裡申請良民證❓
良民證可以到各縣市政府警察局的外事科親自辦理
也可以至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網頁
線上填寫申請表格線上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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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在路上遭警察臨檢盤查,我可以拒絕出示身分證嗎❓
【俞力文律師事務所】教你維護自身權益❗️❗️❗️
警察可以隨便臨檢盤查路人嗎?
答案是✨「不行」✨
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規定: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
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
1⃣.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2⃣.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3⃣.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
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
4⃣.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
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
5⃣.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
而無停(居)留許可者。
6⃣.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法律並沒有授權給警察可以「不顧時間、地點、對象」
任意臨檢盤查的權力。
▫️『警察✨不可以✨隨意的在任意道路或場所對人民臨檢盤查。』
▫️俞力文律師肯認警察維持公共安全與社會秩序的辛苦
但若沒有程序正義,
就沒有實體正義,
是最基本的法治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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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到傳票後該怎麼辦❓
【俞力文律師事務所】教你確認的方法❗️❗️❗️
▫️當有天回家看到信箱內寄來法院的信封
裡面裝著一張薄薄的「傳票」
此時收到傳票該怎麼辦呢?
1⃣. 確認傳票來自哪個單位(機關):
先打開信封檢視「傳票」的內容
看最上面一欄寫的是什麼?
是✨「臺灣OO地方法院刑事傳票」✨?
還是✨「臺灣OO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
後者是「檢察署」,這就代表案件還在偵查階段
是「地檢署」的傳票,而不是法院傳喚你
所以你需要面對的是檢察官,而不是法官。
許多人接到傳票後只看到「地方」二個字
而忽略了後面「檢察署」三個字
而誤以為收到的是法院的傳票
但其實很多時候是檢察官傳喚你。
2⃣. 確認被傳喚的身分(傳票的目的性):
請注意傳票上所記載被傳的身分
是 「被告」、「證人」或「關係人」 ?
(1)如果是被告:建議趕快找律師協助,商討案情
並討論如何面對檢察官或法官。
(2)如果是證人:檢察官或法官在訊問前
會拿一張「結文」到你面前要你照著唸完後並簽名(具結)
之後所講的每一句話,如果有虛偽不實
就會涉犯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可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這時有人會問,可不可以不要簽那張「結文」?
答案是除非有正當理由,否則 「不行❗️」 。
●什麼是正當理由?
就是你有刑事訴訟法第179~182條的事由得拒絕證言者
例如你是應守職務秘密的公務員或專門職業人員、
被告的親屬、作證會害自己被刑事追訴…等
否則,只要站上證人席
都必須作證講實話✨【既然作證一定要講實話】✨。
(3)關係人:
關係人無故不出庭,法院(地檢署)不能加以處罰或拘提
刑事訴訟法上是沒有關係人這個稱謂。
但法院通常不會無故傳喚,也許真的有需要釐清的部分
建議關係人可以先透過電話聯繫書記官
了解緣由後再決定是否要出庭。
3⃣. 確認被傳喚的「案由」是什麼:
例如:洗錢防制法案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
4⃣.「收到傳票後可以不去嗎?」:
答案是 「不行」。
不論身分是 「被告」還是「證人」
只要經過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可處✨30,000元`的罰鍰✨,還可以✨拘提✨。
(刑事訴訟法第178條)
●什麼是拘提?
就是警察到你家把你上銬用強制帶走
所以千萬不要以為自己是證人,就可以不理會傳票。
▫️總之,接到傳票後,先不要驚慌
依照上步驟確定自己的身分後,建議趕緊找律師諮詢
以免造成無法挽回的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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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律師到場陪偵,有什麼好處❓
▫️在律師的陪同下,可以✨迅速掌握案情✨
若是已經遭檢警拘提,律師可以馬上跟被告溝通案情,
並依照自身的辦案經驗及專業,替被告分析認罪與否及得失利弊。
若否認犯罪,是否保持沉默?
提醒被告表達的方式。(畢竟一句話講出來會有許多不同解讀)
有利的證據或人證可協助提出。
▫️在筆錄製作過程中
有律師在場,警方也不敢有違法的行為
減少被告講錯話的機率,以免造成無法挽回的局面。
有任何法律上的權利律師也可以立刻主張。
▫️被拘提或逮捕的被告
刑事訴訟法規定必須解送檢察官
檢察官會決定是否請回、交保或聲請羈押
此時,律師在場陳述意見
某些程度上會影響檢察官所做出是否聲羈的決定。
▫️如果檢察官向法院聲羈,
律師也能夠✨「閱卷」✨並在✨「羈押庭中為被告辯護」✨。
▫️因此被逮捕時,第一時間✨委任經驗豐富的律師✨就顯得相當重要
千萬不要認為公道自在人心,
就選擇一個人單打獨鬥,
冤獄往往是這樣產生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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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護成功 #酒駕 #性侵 #法律諮詢
被警察逮捕、持拘票拘提或通知到案時,被告有哪些權利呢❓
1⃣.✨隨時請求律師到場協助✨的權利
2⃣.等待律師,最多可以等✨4個小時✨
▫️倘若警察話術跟被告表示:
「請律師來沒用」
「這種案件,不用請律師」
「律師來了也一樣」
「這個案子沒什麼,簡單說明即可」
「筆錄趕快做一做就好了」
「請律師浪費錢」
會這樣說的警察
通常是為了用所謂的✨「偵查技巧」✨來對你套話、套交情
同時也擔心如果律師到場,會阻礙他的違法取證。
▫️請無論如何要堅決表明:
『我要等律師到場,否則保持緘默,並拒絕回答任何問題』
千萬不要因為被警方是司法人員,就對警方無比信任,
偵查中的水很深,只有律師才是你的真心好朋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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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逮捕了怎麼辦❓
❗️「律師陪偵的重要性」❗️
▫️有個法官朋友與俞力文律師聊天時曾經說過:
「被告是否有罪,
往往在✨被逮捕做筆錄的當天✨,就已經決定了」
▫️雖然說被告的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的唯一證據
但許多證據不明確的案件
通常都會有「有利」(無罪)及「不利」(有罪)的證據存在
此時如果在第一次警詢時「說的不好」、「說錯話」
這時候就算卷內仍有不少對被告有利的證據
法官常常會依照✨「案重初供」✨
依認定「不利」的證據比較可採,而忽略較「有利」的證據
最後給出「有罪」的判決。
▫️第一次的警詢供述,等同是給檢察官或法官第一印象
如果第一次的警詢筆錄供述漏洞百出、前後不一
檢察官或法官常常會覺得這個被告一定有做
不然怎麼會邏輯矛盾或違反經驗法則
此時,倘若事後以「當天筆錄太緊張」而要翻供或補充,
檢察官或法官通常都不會採信。
▫️所以,被逮捕或通知到案時
所做出的第一次筆錄就非常重要
如果第一次筆錄說出一些不該說的話
往往最後就是成罪的關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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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是什麼❓
緩刑期滿後還要坐牢嗎❓
▫️緩刑是指刑罰的暫緩執行
給被告一個改過的機會,相當於「留校察看」的一個制度。
▫️法院會宣告一定的緩刑期間
這段時間經過後,沒有被法院撤銷
就不用進監獄關。
緩刑的要件是什麼❓
1⃣.法院判2年以下有期徒刑,判超過2年不能緩刑
2⃣.沒有因為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
3⃣.或雖曾經因為故意犯罪而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
但是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沒有再受有期徒刑以上的宣告。
4⃣.法院認定「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重罪就沒辦法緩刑嗎❓
▫️被告犯的罪名,法律規定的最低刑度超過2年,就沒有機會緩刑嗎?
只要符合相關減刑的規定,重罪還是有機會爭取緩刑。
▫️俞力文律師曾經承辦過一起✨運輸二級毒品大麻的案件✨
⚠️最低本刑是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
而俞力文律師最終成功幫當事人✨爭取到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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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年憲判字第8號✨【死刑案】✨
1️⃣、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226條之1前段:「犯第221條、第222條……之罪,
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第332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及第348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規定,所處罰之故意殺人罪係侵害生命權之最嚴重犯罪類型,
其中以死刑為最重本刑部分,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屬最嚴重,
且其刑事程序符合憲法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之情形。
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之意旨尚屬無違。
2️⃣、問犯罪情節是否已達最嚴重程度,一律以死刑為其唯一之法定刑,
不符憲法罪責原則。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生命權之意旨有違。
3️⃣、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認人民涉嫌主文第一項之犯罪,
該人民於到場接受訊問或詢問時,應有辯護人在場並得為該人民陳述意見。
刑事訴訟法就此未為相關規定,
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
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違。
4️⃣、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於第三審之審判時,
應有強制辯護制度之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
「第31條之規定於第三審之審判不適用之。」
未明定主文第一項案件於第三審之審判時,
亦應有強制辯護制度之適用,於此範圍內,
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
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違,
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5️⃣、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於第三審審判時,
應經言詞辯論始得諭知死刑或維持下級審諭知死刑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但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命辯論。」
未明定第三審法院就主文第一項案件應經言詞辯論,
始得自為或維持死刑之諭知判決,
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
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違。
6️⃣、科處死刑之判決,
應經各級法院合議庭法官之一致決。
法院組織法就主文第一項案件,
未明定應經合議庭法官之一致決始得科處死刑,
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違。
7️⃣、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
被告於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
不得科處死刑,始符合憲法罪責原則。
8️⃣、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
法院對於審判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訴訟上自我辯護能力明顯不足之被告,不得科處死刑,
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訴訟上防禦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
9️⃣、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
受死刑之諭知者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
致其受刑能力有所欠缺者,不得執行死刑。
刑事訴訟法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
就未達心神喪失程度之上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
欠缺不得執行死刑之規定,於此範圍內,
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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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考績之救濟✨
✨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 9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下)
乙說:以核定機關為被告。
按多階段行政處分既具有整體性,在特定行政目的下,
應整合構成為同一行政行為,一體看待,俱為司法審查之範圍。
而一般受考人之考績係先由其主管評擬後,
送請服務機關之考績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
再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始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銓敘部除有違反考績法情事外,並無變更權限。
主管機關既執掌核定權限,且對所屬機關有指揮監督權,
另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
「銓敘部依本法第 16 條規定或核定機關依前條第2 項規定,
對公務人員考績案,如發現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
於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時,
或核定機關依本法第 19 條規定,查明各機關辦理考績人員有不公或徇私舞弊情事,
通知原考績機關對受考人重行考績時,原考績機關應於文到 15 日內處理。
逾限不處理或未依相關規定處理者,核定機關得調卷或派員查核;
對其考績等次、分數或獎懲,並得逕予變更。」之規定可知,
不服考績處分應以核定機關為被告。
丙說:以服務機關為被告。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
公務人員考績應由其主管先為評擬,再送請服務機關考績會初核,
機關長官再為覆核,無非係因直接主管及機關首長對於受考人之工作能力
及態度與操守各方面之督導,
較能確實且貼近事實;實務運作上,苟無意外,主管機關亦尊重服務機關之覆核;
又送銓敘部審定時,如發現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者,
應照原送案程序,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處分,
故服務機關對考績之核定亦屬行政處分,
只是須經主管機關核定、銓敘部審定後,效力始因對外通知而終局形成。
故以服務機關為被告 ,始符保障公務員權益之立法初衷。
表決結果:採丙說(以服務機關為被告)之結論。
▫️決 議:如決議文。
公務人員之考績乃就其任職期間之工作、操行、學識及才能表現,
本諸「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所為之考評,
係為維持主管長官指揮監督權所必要,屬於服務機關人事高權之核心事項。
又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4 條第 1 項前段、第 16 條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4 項、第 20 條第1 項規定,
公務人員考績案雖須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惟銓敘部縱發現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應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而無權逕行變更;且公務人員之平時考核獎懲,無庸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再依最適功能理論,服務機關對於所屬公務人員之任職表現最為清楚,由其應訴最為適當。
足徵公務人員之考績權限應歸屬於服務機關,
銓敘部則有適法性監督之權限,其就公務人員考績案所為之銓敘審定,
核屬法定生效要件,並於服務機關通知受考人時發生外部效力。
從而,公務人員如單就年終考績評定不服,原則上應以服務機關為被告;
如對銓敘部基於掌理公務人員敘級、
敘俸職權所為考績獎懲結果(晉級、獎金、留原俸級)之銓敘審定不服,則應以銓敘部為被告。
▫️至主管之核定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後段規定✨
針對服務機關怠為或未依規定處理,
基於上級機關指揮監督權逕予變更之例外情形,
則非本議題討論範圍,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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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考績之救濟✨
✨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 9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上)
▫️決議:
公務人員之考績乃就其任職期間之工作、操行、學識及才能表現,
本諸「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所為之考評,
係為維持主管長官指揮監督權所必要,屬於服務機關人事高權之核心事項。
又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4 條第 1 項前段、
第 16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4 項、第 20 條第1 項規定,
公務人員考績案雖須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惟銓敘部縱發現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應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而無權逕行變更;且公務人員之平時考核獎懲,無庸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再依最適功能理論,服務機關對於所屬公務人員之任職表現最為清楚,
由其應訴最為適當。
足徵公務人員之考績權限應歸屬於服務機關,
銓敘部則有適法性監督之權限,其就公務人員考績案所為之銓敘審定,
核屬法定生效要件,並於服務機關通知受考人時發生外部效力。從而,
公務人員如單就年終考績評定不服,原則上應以服務機關為被告;
如對銓敘部基於掌理公務人員敘級、敘俸職權所為考績獎懲結果
(晉級、獎金、留原俸級)之銓敘審定不服,則應以銓敘部為被告。
至主管之核定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22條後段規定,
針對服務機關怠為或未依規定處理,基於上級機關指揮監督
權逕予變更之例外情形,則非本議題討論範圍,併予敘明。
▫️法律問題:甲服務於 A 公務機關,其年終考績經該機關考列丙等,
送經主管機關核定、銓敘部銓敘審定後,A 機關以考績(成)通知書通知甲,
甲不服丙等考績,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應以何機關為被告?
▫️研討意見:
甲說:以銓敘部為被告。
公務人員考績之評定程序,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
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項目評擬後,送請考績會初核,
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
銓敘部銓敘審定後,服務機關始得以書面通知受考人,
而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是為二個機關本於各自職權,
先後參與作成行政處分之所謂多階段行政處分,
此際為後階段行為之機關,固應依法尊重先階段之行為,
不能自為變更先階段行政行為之內容;而具有行政處分性質者,
則為後階段之行為,既非二機關分別作成核定、審定處分,
亦非二機關共同作成核定、審定處分,而係以主管機關核定為基礎,
而由銓敘部審定完成之單一行政處分。
公務人員對於考績之審定處分如有不服 ,
原則上應俟機關考績案經主管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並以書面通知受考人而對其發生法律效果後,以銓敘部為被告機關,
向管轄機關提起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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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5號✨
✨公務人員訴訟權保障及外勤消防人員勤休方式與超勤補償案✨(下)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88年7月20日高市消防指字第7765號函
訂定發布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勤務細部實施要點第7點第3款規定:
「勤務實施時間如下:……(三)依本市消防人力及轄區特性需要,
本局外勤單位勤休更替方式為服勤1日後輪休1日,勤務交替時間為每日上午8時。」
與憲法法律保留原則、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保障意旨尚無違背。
惟相關機關於前開框架性規範訂定前,仍應基於憲法健康權最低限度保護之要求,
就外勤消防人員服勤時間及休假安排有關事項,
諸如勤務規劃及每日勤務分配是否於服勤日中
給予符合健康權保障之連續休息最低時數等節,隨時檢討改進。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規定:
「公務人員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者,
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
及其他相關法律,並未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如外勤消防人員)
之服勤時數及超時服勤補償事項,另設必要合理之特別規定,
致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如外勤消防人員)之超時服勤,
有未獲適當評價與補償之虞,影響其服公職權,
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服公職權之意旨有違。
相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3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
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之服勤時數及超時服勤補償事項,
如勤務時間24小時之服勤時段與勤務內容,
待命服勤中依其性質及勤務提供之強度及密度為適當之評價與補償等,
訂定必要合理之框架性規範。
內政部96年7月25日內授消字第0960822033號函
修正發布之消防機關外勤消防人員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第4點、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99年12月27日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外勤消防人員
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第5點及第7點規定,
對外勤消防人員超時服勤之評價或補償是否適當,
相關機關應於前開超時服勤補償事項框架性規範訂定後檢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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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5號✨
✨公務人員訴訟權保障及外勤消防人員勤休方式與超勤補償案✨(上)
解釋爭點
1️⃣.根據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務人員就影響其權益之不當公權力措施,於申訴、再申訴後,不得續向法院請求救濟,是否違憲?
2️⃣.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有關外勤消防人員「勤一休一」勤休方式及超時服勤補償之相關規定,是否違憲?
解釋文
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
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
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
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
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
中華民國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第78條及第84條規定,
並不排除公務人員認其權利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其權利之必要時,
原即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
請求救濟,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
公務員服務法第11條第2項規定:
「公務員每週應有2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得以輪休或其他彈性方式行之。」
及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
「交通運輸、警察、消防、海岸巡防、醫療、關務等機關(構),
為全年無休服務民眾,應實施輪班、輪休制度。」
並未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實施輪班、輪休制度,
設定任何關於其所屬公務人員服勤時數之合理上限、
服勤與休假之頻率、服勤日中連續休息最低時數等攸關公務人員服公職權
及健康權保護要求之框架性規範,
不符憲法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之保護要求。
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之意旨有違。
相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3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就上開規範不足部分,
訂定符合憲法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保護要求之框架性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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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文
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88年上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102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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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宗國民法官判決出爐!
妻不忍遭家暴多年怒殺夫 一審判7年2月
63歲季姓婦人去年趁72歲范姓丈夫酒醉熟睡之際弒夫
全案起訴後,適用今年元旦上路的國民法官法制度
新北地院週一由院、檢、辯三方,一起選出6位國民法官與4位備位國民法官後連開三天庭審理
季婦認罪但主張長期遭家暴所致,檢方則認為季婦並未被逼入絕境而有其他選擇
今日下午宣判,合議庭依殺人罪判處季婦7年2個月徒刑
這是我國司法史上首宗有國民法官共同審判後所作的判決。
合議庭宣判後有對是否符合刑法59條「情堪憫恕」做出說明
合議庭認為,季婦犯案時的精神狀況
是知道自己在做違法的事,也可以決定不要這麼做。
有責任能力,不符刑法19條無罪或減刑要件,但她犯後自首可減刑
至於刑法59條部分,雖然她遭受家暴「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但並未有「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情形,因此不符合59條減刑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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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自自由時報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4371254
▪刑法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實務上通常以下列事由來判斷是否有刑法59條適用: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俞力文律師就曾經辦過一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成功說服法官適用刑法第59條
所以,刑法59條適用上雖然困難,還是可以嘗試看看
並聘請有經驗的律師,協助爭取最佳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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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往常常看到法院判命敗訴的一方強制登報道歉
現在是否可以再強制要求敗訴一方道歉呢?
憲法法庭於111年02月25日作出裁判
認為強制道歉是違憲的
111年憲判字第2號
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所稱之「適當處分」
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
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
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
▫主要理由:
1⃣、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
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
2⃣、於加害人為自然人時,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
與憲法保障思想自由之意旨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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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片受到著作權法保障嗎❓【老司機必看】
亂上車小心上到警車
早期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按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著作,
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
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而言,色情光碟片不屬之。
蓋著作權法之立法目的除在保障個人或法人智慧之著作,
使著作物為大眾公正利用外,並注重文化之健全發展,
故有礙維持社會秩序或違背公共利益之著述,
既無由促進國家社會發展,且與著作權法之立法目的有違,
基於既得權之保障仍需受公序良俗限制之原則,
是色情光碟片非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
自不受著作權法不得製造或販賣等之保障。」
近期實務見解: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我國著作權法採創作保護主義,著作權法第10條定有明文。
故色情著作係本於獨立之思維、智巧及技匠,具有原始姓與創作性,
著作人於色情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
換言之,著作人非重製他人著作者,
縱使為雷同或相似之平行色情創作,惟屬自己獨立之創作,
具有原創性,同受著作權法之保障,
不得以專利之新穎性要求,排除保護之列。
所謂原創性者,係指著作必須為著作人所原始獨立完成,
未接觸或抄襲他人之著作,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
而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原創性之著作要件,
係我國實務與學理參考美國著作權法所使用之用語而來,
其為主觀之新穎性,容許其他著作偶然與重複併存。
原創性包括原始性與創作性。就原始性而言,
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所致。
而創作性者,係指著作具有之少量創意,其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
▫早期傳統的實務見解多採取「色情著作」不受著作權法的保障
▫近年來漸漸有法院採取✨「色情著作」仍應受著作權法保障✨
⚠違反著作權法的刑責是什麼❓
1⃣.著作權法✨第 91 條✨規定: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2⃣.著作權法✨第91條之1✨規定: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
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
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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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力文律師每週三 ✨下午2點~4點✨
在何志偉立委、鍾佩玲議員【士林服務處】
〈地址:士林區重慶北路四段 18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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讓我們用專業保障您最大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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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抗告期間怎麼計算❓
▫民事、刑事、家事、行政訴訟
上訴期間是判決送達後✨20天內✨要提起上訴
▫民事、家事的抗告是在裁定送達後✨10天內✨
刑事的抗告期間是✨5天內✨提出
▫如果超過了上面的期間
就等於失去上訴及抗告的機會
⚠上訴、抗告期間應該怎麼算呢❓
俞力文律師來教您
▫司法院的試算程式:
http://gdgt.judicial.gov.tw/judtool/MAINPAGE.htm
輸入收到判決/裁定的時間等資訊
就可以可以直接算好上訴及抗告期限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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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力文律師】帶你認識
✨法袍的顏色✨代表那些職務❓
1⃣.檢察官-黑袍鑲紫邊
2⃣.法官-黑袍鑲藍邊
3⃣.書記官-黑袍鑲黑邊
4⃣.律師-黑袍鑲白邊
5⃣.公設辯護人-黑袍鑲綠邊
6⃣.公證人-黑袍鑲紅邊
(圖片來源:https://www.tph.moj.gov.tw/4421/4475/4489/254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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誰可以聲請閱卷❓一般人可以閱卷嗎❓
▫️民事案件:
1⃣.當事人:也就是案件的原告.被告
2⃣.訴訟代理人:通常是律師,非律師需要法官同意
3⃣.參加人(通常是在法律上有利害關係的人)
▫️刑事案件:
(一)偵查階段
偵查不公開,偵查階段原則不能閱卷,
但某些例外情況且具特定身分則可以閱卷。
1⃣.偵查中的羈押程序:
被告不能閱卷,律師(辯護人)可以閱卷,
2⃣.聲請交付審判:
聲請交付審判須委任律師,
告訴人不能閱卷,律師可以閱卷
(二)審理階段
1⃣.被告、律師(辯護人):
被告需要經許可,才能閱卷,
且如有不公開卷,被告一樣不能閱卷,
只有律師(辯護人)能閱到完整的卷證資料
2⃣.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
告訴人不能閱卷,
委任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才能由律師閱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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遭到性侵害的被害人沒錢請律師怎麼辦❓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9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得依被害人之申請,核發下列補助:
一、非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
之醫療費用及心理復健費用。
二、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
三、其他費用。
前項補助對象、條件及金額等事項之規定,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受性侵的被害人是可以向縣市政府申請律師的費補助✨
◽️以台北市為例,律師費用的補助:
刑事、民事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為限
每案每審✨最高補助新臺幣5萬✨。
◽️簡單來說就是受性侵的被害人可以向台北市申請
每個審級最多可以補助到5萬元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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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錢請律師該怎麼辦❓
▫️為了避免弱勢且無資力的人
無法獲得法律的保障
立法院於2003年通過法律扶助法
並於2004年正式成立法律扶助基金會
讓勞工、原住民、婦女、幼兒、無資力的弱勢族群
面對官司纏身不會因資力問題而求助無門
▫️當沒錢可以請律師的時候
不妨向法扶申請法律扶助
法扶可以指定律師嗎❓
▫️答案是可以的
只要在申請的時候,於表單上填寫想指定的律師
並於申請的時候向承辦人員表示有要指定的律師
那麼法律扶助基金會就會打電話詢問受指定的律師
有沒有接案的意願,如果律師願意接案
那麼該案件就會由當事人指定的律師承辦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扶助律師網址如下⬇️:
https://www.laf.org.tw/index.php?action=apply_detail&p=1&id=3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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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候核辦」的意思是什麼❓
若案件在地檢署,有以下幾種可能:
1⃣.再次收到開庭通知的傳票
2⃣.收到起訴書
3⃣.收到不起訴書
4⃣.收到緩起訴書
5⃣.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若案件在法院:
▫️倘若案件已經言詞辯論完畢、
調查證據也調查了,法院心證也已經形成了
則法院會直接宣告「言詞辯論終結」
並指定一個宣判期日
法官必須在宣判期日前把判決寫出來
並於宣判期日進行宣判
▫️倘若法院還有應調查而未調查的
那法院就會以「候核辦」的方式處理
也就是法官不會先定下一次的庭期
會在以開庭通知的方式,通知當事人
候核辦的期間內,法院都做些什麼❓
▫️候核辦的期間內,法院會調查當事人聲請調查的證據
例如函詢資料、鑑定、調閱警詢的錄音光碟等等
等到證據資料回法院後,才會通知當事人及律師開庭時間
▫️而非訟案件(例如請求給付扶養費等案件)
沒有所謂的言詞辯論終結需要定宣判期日的問題
所以法官都會以候核辦的方式指示
但裁定可能半年後才會收到
▫️於候核辦的期間內
若有任何想法想向法院或檢察官想說的
都可以用書狀的方式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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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區別假律師❓
▫️俞力文律師在執業過程中
不時聽聞假律師詐騙當事人
新聞上類似案件更是層出不窮
除了號稱自己是律師,稱自己熟稔法律
亦或是用法律事務所所長、負責人自居
▫️假律師通常以低價攬客
代為撰寫書狀,卻從不陪同出庭
這不只侵害當事人權益,還影響律師聲譽
▫️成為一位執業律師,需要通過以下的步驟⬇️:
✨1.修滿應具備的學分✨
✨2.通過律師高考及格✨
✨3.完成律師職前訓練✨
✨4.向法務部申請律師證書✨
✨5.加入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
▫️可說是門檻不低,完成上述的五個步驟
才有資格自稱或被稱為「律師」
實習律師是律師嗎❓
▫️嚴格來說實習律師並不算律師
不能以律師身分出庭
只有在指導律師的陪同下可以出庭
如何查詢律師❓
1⃣ 進入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
https://lawyerbc.moj.gov.tw
2⃣在「律師查詢」的欄位中輸入律師的姓名、
身分證字號或是律師證字號
3⃣如果查詢到的人是律師,
系統會顯示該律師的姓名、照片等詳細資料
4⃣如果不是律師則會顯示:找不到符合條件之律師
倘若遇到誇下海口並打包票一定贏的
那就必須仔細斟酌一下是不是遇到假律師了
畢竟尚未判決前,沒人敢說包贏的
⚠️假冒律師所涉及的刑責:
依律師法第127條規定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
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157條規定
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第 212 條規定(偽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
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39條規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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